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之方法為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84、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84年9月29日入監執行,於86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與 潘勝庚 (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為兄弟。又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外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且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之方法為之。再高身鏟頷魚(即俗稱高鯓固魚)及「台東間爬岩鰍」均係瀕臨絕種且因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二人基於為供自己食用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0年11月17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台27線18點4公里三友橋下(非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利用潘勝庚先前向他人借之電瓶、高壓線圈、電魚竿、撈漁網所組合成之電魚工具1組,以使用電氣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頷魚」2隻、「台東間爬岩鰍」1隻及另釣取其他非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溪鱉1隻、溪魚及溪蝦共2點8台斤,嗣於同日3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捕獲之野生動物及電魚工具1組。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捕獲之魚類「高身鏟頷魚」2條及「台東間爬岩鰍」1條皆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一事,業據證人 許炯華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其證稱:「(警方讓你當場辨識扣案之保育魚類高身鏟頷魚2條,1為11點5公分,另一為13公分及台東間爬岩鰍,1條5點5公分,是否保育類魚類?)是的,3條均為保育類魚類。)」等語(見90年5月17日警訊筆錄),並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電魚工具1組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勘採信,故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在高雄縣六龜鄉台二十七線十八‧四公里三友橋下使用電氣設備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之使用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論處;又被告在非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亦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下,使用電氣設備獵捕屬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頷魚及台東間爬岩鰍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論處。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勝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曾於84、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84年9月29日入監執行,於86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為食用,一時思慮未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獵捕保育類動物,以致誤蹈法網,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並坦承全部犯行,情輕法重,其情狀顯有可憫之處,如量以最輕有期徒刑
6月之法定本刑,仍嫌過重,酌依刑法第59條及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電氣設備之方法獵捕保育類水產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之多樣性,惟念其獵捕之動機僅在於食用,捕獲之保育類動物僅3隻,侵害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氣設備(內含蓄電池及變壓器各1個)1組,非被告或同案被告潘勝庚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遭獵捕之高身鏟頷魚尾2隻及台東間爬岩鰍1隻、溪鱉1隻、溪魚及溪蝦共2點8台斤,業經高雄縣六龜鄉公所職員許炯華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附卷可按,亦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漁業法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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