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住處,後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且有將旅行證寄到大陸給被告,被告有收到旅行證,並叫原告寄機票給她,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就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給被告,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被告之電話就打不通,失去聯絡。九十二年九月間原告有接到高雄市建國派出所管區警員,告訴原告說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有入境台灣,為何沒有去辦理流動戶口,那時候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經來台灣,但被告都沒有與原告聯絡,也沒有與原告同住,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底,有向建國派出所報案被告行蹤不明。又原告是鈞院開庭時提示被告入出境紀錄,才知道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離境,因被告離境時,亦沒有通知原告,離境之後也沒有與原告聯絡,現被告行蹤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為離婚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蔡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大在大陸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住處,後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且有將旅行證寄到大陸給被告,被告有收到旅行證,並叫原告寄機票給她,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就寄二萬元給被告,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被告之電話就打不通,失去聯絡。九十二年九月間原告有接到高雄市建國派出所管區警員,告訴原告說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有入境台灣,為何沒有去辦理流動戶口,那時候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經來台灣,但被告都沒有與原告聯絡,也沒有與原告同住,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底,有向建國派出所報案被告行蹤不明。又原告是鈞院開庭時提示被告入出境紀錄,才知道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離境,因被告離境時,亦沒有通知原告,離境之後也沒有與原告聯絡,現被告行蹤不明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蔡秀到庭證稱:「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跟原告同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住處,後來我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有經過准許,並且有將旅行證寄到大陸給被告,被告有收到旅行證,並且有叫原告寄機票給她,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就寄了二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左右被告的電話就打不通,就失去聯絡;九十二年九月份左右高雄市鹽埕區建國派出所的管區警員,告訴原告說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有入境台灣,那時候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經來台灣,但被告都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跟原告同住,連我都沒有看過被告,後來被告離境也沒有告訴原告,而被告現在已經失去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代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嗣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台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四○七一八○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資料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住處同居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後,均未與原告聯絡及同住,且行蹤不明,嗣又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台灣出境,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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