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上訴人 楊剛
楊果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48號、111年度偵字第3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就上訴人楊剛經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5罪)、5年10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另就上訴人楊果(以下與楊剛合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經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4罪)、2年10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2人上開各罪所量刑期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2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謂:其等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並配合警方偵辦,且深具悔意,堪稱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所運輸之毒品一經入境即被查獲,實際未擴散市面,所生損害不大;再其等年紀尚輕,智識程度均不高,欠缺法治觀念,其中楊剛患有憂鬱、恐慌等精神方面疾病,須長期服藥治療,若入監服刑,恐難以適應監獄高壓環境,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另楊果係基於兄弟情誼協助並聽命其兄楊剛領取毒品包裹,涉案程度甚輕。原審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2人量處如前之重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另就楊剛部分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五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2人所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四、㈦中敘明楊剛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