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呂昇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13、15460號、110年度偵字第2980、2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昇鴻有如第一審判決所引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10罪刑(均累犯),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
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宣示前,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查系爭大法庭裁定係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宣示,而本件第一審係於111年4月18日系爭大法庭裁定宣示前進行審判程序。從而,縱使第一審本於其宣判前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上訴人構成累犯,原判決認於法無違而予維持,揆諸前揭說明,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與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不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
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苟其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原審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均與詐欺有關,甚且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轉化為情節更為重大之取款車手,因認上訴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無加重最低本刑顯然過苛情事,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難指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或未說明裁量理由之違誤。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載有:上訴人因輕度智能障礙,僅能辨識寄存摺跟領錢是不同行為,而無法類歸成都是詐騙行為;且受限於認知功能之缺陷,在社會情境辨識及問題解決顯有困難,難以預見其行為之後果等旨,惟該院鑑定結果仍認上訴人於犯行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未因其心智缺陷有所減損,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完全喪失,僅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見第一審卷第317頁)。是上訴人縱無法將前案及本案犯行均歸類為詐騙行為,惟其為本案犯行時,既非完全無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卻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又再故意犯本案之罪,足認上訴人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益徵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無違法可言。至原判決未說明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僅能辨識寄存摺跟領錢是不同行為,而無法類歸成都是詐騙行為等旨,何以不足認上訴人無特別惡性或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之理由,既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自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