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剛選任辯護人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郭俐文 律師被告 楊果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王又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48號、111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五罪(附表編號1、2、3、4、6),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5),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楊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五罪(附表編號1、2、3、4),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5),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餘淨重合計貳仟貳佰參拾陸點參伍公克)、MDMA(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合計肆拾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貳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楊剛、楊果均明知大麻、MDMA(俗稱搖頭丸)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類第(三)項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為取得毒品供己施用及對外販售,楊剛、楊果與國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查驗時間前之不詳時間,經由不知名之管道,向美國、加拿大、香港等地之賣家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收件地址、收件人、聯絡電話等資料,由國外之賣家,透過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於境外地區,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運送人員,並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查驗時間,將上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大麻輸入我國境內。
二、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裹遭海關人員查獲,而未能實際送達楊剛、楊果手中,國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為補償楊剛、楊果之損失,遂與楊剛另行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查驗時間前之不詳時間,經由不知名之管道,向荷蘭之賣家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並由楊剛提供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件地址、收件人、聯絡電話等資料,由國外之賣家,透過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於境外地區,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運送人員,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查驗時間,將上開管制物品即第二級毒品MDMA輸入我國境內。
三、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高雄關陸續查驗上開包裹,發覺內含物品係毒品,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該處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剛、楊果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269至284頁),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剛【偵五卷(三)第91至111頁、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113、119、268、285頁】、楊果【偵五卷(三)第57頁、本院卷第114、119、268、285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范文馨 【偵五卷(二)第389至390頁】、 傅泊淳 【偵五卷(二)第107至109頁】、 林信宏 【偵五卷(二)第159至164頁】、 陳佳誠 【偵五卷(二)第209至217頁】證述情節相符;其中①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9年10月22日 高普南 字第1091024596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含該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可參【偵五卷(二)
第267至274頁】;②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9年10月22日高普南字第1091024599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含該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可參【偵五卷(二)
第273至277頁】;③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28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75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含該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可參【偵五卷(二)第279至283頁】;④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9年11月5日高普南字第1091025688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含該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附卷可參【偵五卷(二)第285至288頁】;⑤附表編號5部分,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0年1月12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478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含該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物照片)附卷可參【偵五卷(二)第21至29頁】;⑥附表編號6部分,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8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53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含該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附卷可參【偵五卷(二)第297至301頁】;又被告楊剛、楊果均有持其等所使用之扣案手機,與賣家聯絡,業據其等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19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19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8124至8126號)【偵五卷(一)第135至13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五卷(一)第163至173頁、第189至197頁】;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包裹內之物品,經鑑定後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附表編號6所示扣案包裹內之物品,經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MDMA,亦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1、按大麻、MDMA(俗稱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條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而「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楊剛、楊果與國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共同謀議,由國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將大麻、MDMA置於紙箱內,自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國外地區起運後,經由空運方式運抵我國境內機場,上開毒品雖於入境時即財政部關務署海關查緝人員查覺,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楊剛、楊果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行,應均屬既遂。是核被告楊剛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楊果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3、被告楊剛、楊果與國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楊剛與國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楊剛、楊果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人員將本案大麻、MDMA自國外地區運抵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5、被告楊剛、楊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6、刑之減輕事由:①被告楊剛、楊果對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為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各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
❶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
查禁之物,被告楊剛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恣意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楊剛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而被告楊剛之辯護人雖替其主張因為被告楊剛有精神疾患,吃藥多年無法緩解,才會想要進口毒品供自己施用,且因第一次進口毒品即遭海關人員緝獲,未收到毒品,才會陸續進口毒品,要供己施用,希望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但被告楊剛進口之毒品數量非微,且係於數月內進口次數高達6次,又利用知悉友人住址之情況下,填載不知情友人資料當作收件人,以逃避檢警追緝,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衡其犯罪情節,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❷被告楊果為被告楊剛之弟,本案犯行,均係由被告楊剛主導
,由被告楊剛負責聯絡國外賣家,被告楊果負責跟收毒品包裹之人拿毒品,是被告楊剛通知有包裹入境後,被告 楊果才 會為後續行為,業據被告 楊果陳 稱在卷【偵五卷(三)第58頁】,而此情亦為被告楊剛所是認【偵五卷(三)第91頁】,顯見被告楊果僅係基於兄弟情誼,聽命於被告楊剛而為本案犯行,對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低,因此,縱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7、被告楊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楊果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8、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剛、楊果均明知大麻、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此等毒品均足以危害人體,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刑禁令而運輸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勢,對社會危害非輕,所為實屬可責;並考量其等均先否認犯行、後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暨運輸毒品之數量,及被告楊剛在猜測附表編號1-5所示大麻,可能因大麻遭查扣而未能收到之情下,仍與國外賣家謀議進口附表編號6之毒品,惡性非輕,與被告楊剛、楊果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楊剛、楊果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5頁),與被告楊剛因精神疾患,正就醫治療中(本院卷第137至19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9.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楊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被告楊果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同一等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MDMA,有附表所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份,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有附表所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係違禁物;惟此內裝毒品之包裹,業經第三人 黃子恆 領取,黃子恆因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部分毒品並經法院以違禁物為由宣告沒收銷燬,業據公訴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6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至313頁、第315至333頁),是已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3.另扣案被告楊剛所持用、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楊果所持用、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其等均有持之與賣家聯絡,業據其等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19頁),業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5.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剛、楊果所犯上開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5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民國)編號包裹申報單號碼/收件人收件地址/連絡電話查驗時間/出發地內含物品第一次鑑定書第二次鑑定書1CZ000000000US/LinLily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五街6樓16樓之6/0000-000000109年10月19日/美國大麻,毛重459公克左列物品經第一次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5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五卷(一)第337頁】。附表編號1、2、3、4、5所示毒品共10包再合併送鑑定後,經檢驗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236.59公克(驗餘淨重2,236.35公克,空包裝總重184.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7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五卷(三)第81頁】。2CZ000000000US/GuoWeiYang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0000-000000109年10月19日/美國大麻,毛重450公克同上。3EZ000000000CA/LinLily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五街6樓16樓之6/0000-000000109年10月28日/加拿大大麻,毛重500公克左列物品經第一次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9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五卷(一)第339頁】。4CZ000000000US/FuChongChen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0000-000000109年10月31日/美國大麻,毛重493公克左列物品經第一次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0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五卷(一)第341頁】。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CE10757K1287,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傅泊淳臺南市○○區○○路000號/0000-000000110年1月12日/香港大麻,毛重978公克左列物品經第一次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0232005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五卷(一)第343頁】。6D/TCM0000000(聯郵小包無落地碼)/ZhouJiaNuo臺南市○○區○○○街00號/0000-000000110年9月8日/荷蘭MDMA,毛重4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54公克,應予更正)左列物品經第一次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MDMA,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五卷(一)第345頁】。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1包再送鑑定後,經檢視藥錠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二級第83項毒品MDMA成分,淨重41.09公克(驗餘淨重40.63公克,空包裝重3.54公克),純度20.48%,純質淨重8.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2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市調卷第10至11頁】。【卷目索引】:
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緝字第11166500710號卷宗】,簡稱「市調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6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1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5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47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48號偵查卷宗(一)】,簡稱「偵五卷(一)」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48號偵查卷宗(二)】,簡稱「偵五卷(二)」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48號偵查卷宗(三)】,簡稱「偵五卷(三)」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六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872號偵查卷宗】,簡稱「查扣卷(一)」。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57號偵查卷宗】,簡稱「查扣卷(二)」。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23號刑事卷宗】,簡稱「聲羈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34號刑事卷宗】,簡稱「偵聲卷(一)」。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52號刑事卷宗】,簡稱「偵聲卷(二)」。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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