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八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正國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共同上訴意旨略謂:依借款人 黃廣田 所言,借款係為生意週轉,且借款時間延續近一年,是否急迫,已滋生疑,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如何明知借款人出於急迫,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以黃廣田不循正當程序向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率爾推定必屬急迫,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乙○○平素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擺設大高雄檳榔攤維生,甲○○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在加山企業有限公司服務,八十五年在彥光企業有限公司服務,非以放款收取不法重利為主要生活之依據,原審就上訴人等二人非常業犯未加以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除隨狀提出彥光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甲○○所得扣繳憑單影本、黃廣田警訊筆錄影本為證外,復提出乙○○之子服役證明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請求本院對乙○○諭知緩刑,並提出甲○○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請求本院就甲○○部分從輕量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甲○○為累犯),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收取每月十五分至三十分之利息,顯屬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且借款人黃廣田等,苟非基於急迫需款,盡可向一般金融機構以較低利息貸得款項,殊無願以逾法定最高利率標準甚多之重利向上訴人等借款之理,足證上訴人等二人係乘他人急迫需款之際,為本件犯行等情,亦於理由欄二-㈢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二人乘他人「急迫」情形之論斷,尚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背證據法則。又刑法上所稱之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之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尚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對甲○○在原審所為伊專心經營檳榔攤生意之辯解,認上訴人二人為本件犯行,長達一年半,且貸予多人,顯有以之維生之意,縱上訴人二人另有經營檳榔攤,亦無解其等常業犯罪之成立,亦於理由欄二-㈢內,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提出彥光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扣繳憑單影本、黃廣田警訊筆錄影本等,指摘原審對上訴人二人另有經營檳榔攤及在他公司服務等情未加以調查,或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或對顯無調查必要之證據任意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二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本院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二人提出服役證明書、戶口名簿、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等,或請求宣告緩刑,或請求從輕量刑,皆無從審酌,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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