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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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
上訴人 洪文棟
洪士琪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士琪自訴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發回部分:
按自訴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就此亦有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洪士琪於第一審固曾向法院陳明其送達處所為「台北市○○○路三三八巷十二號」,第一審法院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將該第一審判決書依址送達,雖送達證書蓋有其父「洪文棟」代收之印文,惟洪士琪於原審即主張當時洪文棟人在國外無從代收,請函查入出境管理局即足證所言非虛,故該送達並非合法云云。倘若其所供無訛,則第一審法院判決書是否確實送達予洪士琪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非無可疑而有調查之必要。再查洪士琪於第一審雖曾委託 張睿文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但並未委託其為送達代收人,亦難以自訴代理人於同上日收到第一審法院判決書,視為送達本人論。原審未經合法調查,逕以第一審法院曾於上開期日分別將判決書送於洪士琪自訴狀所列住所,其同居人洪文棟收受,復由其委任之代收人張睿文律師收受,認洪士琪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之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駁回洪士琪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情,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洪士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洪士琪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嫌侵占部分與偽造文書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故亦應併予發回。
關於駁回部分:
㈠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盜用洪士琪印章,將洪士琪所有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百股移轉予他人,確犯偽造文書罪。原判決憑何認定該五百股為甲○○基於原協議及信託關係有權為之移轉云云。惟查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認被告等為洪文棟自訴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洪文棟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上說明,洪文棟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洪文棟自訴被告等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部分之案件,洪文棟係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洪文棟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