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盜領伊以二十四張定期存單存在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華江分社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經伊發覺後,被上訴人央求借予週轉,經伊應允。茲伊需款使用,經催告被上訴人償還,竟置不理,伊先行請求返還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款項係伊兄弟所有,依 伊父 之言,經由伊之存款帳戶轉帳,以上訴人名義存入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華江分社,以安上訴人之心,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伊於七十五年間請求上訴人返還,經其應允,共同將該存款領出,並非盜領,亦非向上訴人借款週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領取上開一千二百萬元存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被上訴人竊取其存單等盜領上開存款,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上訴人於其所述發現被上訴人有竊盜行為後,已積極追究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且一再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而無任何寬恕之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求伊原諒,將其盜領之款項改作借款,應允返還,伊始未予追究云云,無可採取。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上開竊盜偵查案件中供稱「錢是我們三兄弟的,經他(即上訴人)同意與我去提款週轉。」此「週轉」一詞即指借貸云云。惟查「週轉」一詞如係指「借款」,係指借貸他人之款項使用,如所使用之金錢屬自己所有,即無借用之可言,自非屬前述意義之「週轉」,僅得認係將原用於某用途之金錢,轉用於其他用途。被上訴人既稱上開存款係其兄弟三人所有,則其所稱「週轉」一語,即非指「借款」之意。則前揭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尚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一百萬元及其利息,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訊問筆錄記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被上訴人等竊盜等偵查案件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初次訊問時,檢察官質問被上訴人:「是你偷乙○(即上訴人)之印章及定期存單後去盜領﹖」被上訴人答稱:「沒有,是經其本人同意共同去領取,給我週轉」(見第一審卷四四頁背面、四六頁正面,原審上更㈠字卷二二頁背面、上更㈡字卷五一頁正面);又該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被上訴人等竊盜等偵查案件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檢察官質問被上訴人之兄郭昭清:「甲○○(即被上訴人)當初以何理由向乙○拿錢﹖」郭昭清答稱:「他說要週轉,經乙○同意去領錢」(見第一審卷三三頁背面、三四頁背面、三六頁正面);均未提及該存款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則原審僅憑上開七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偵查案件,嗣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陳稱:「錢是我們三兄弟的,經他(即上訴人)同意與我去提款週轉」云云(見第一審卷三九頁背面、四○頁背面),認定被上訴人既稱上開存款係其兄弟三人所有,其所稱週轉一語,自非指借款之意,而未說明前揭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之陳述及郭昭清之陳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未說明其認定週轉可指使用自己錢款之意義之依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領取上開存款,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提出前揭告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領取該存款逾四年後始提出告訴,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何以歷經四年後提出告訴之原由,遽認上訴人於其所述發現被上訴人有竊盜行為後,已積極追究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一再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而無任何寬恕之舉,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求伊原諒,改作借款,伊始未予追究之主張,不可採取,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