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66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蔡依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陸拾叁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商銀)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
金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逾期並未依約繳款
。至民國96年5月2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計56,821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後日盛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21元,及
其中49,163元,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蔡依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聲明書及報紙公告等文件原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
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
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
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
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
),礙難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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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起迄時間(民國)│計息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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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九六年五月廿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卅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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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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