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6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洪銘遠
被   告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 許丞 所駕駛
之車輛,致該車往前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淑聰 所有,
而由 洪裕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0,250元(零件費
用:50,180元,工資費用:23,650元,烤漆費用:16,42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
票原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附
卷可稽(卷31-48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2012年3月(即民國101年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即106年2月11日止,使用期間為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
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
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
舊金額為45,160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5,020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
費用23,650元、烤漆費用16,420元,總計為45,090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
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11日,已使用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20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50,1800.369=18,5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180-18,516=31,664
2.第2年折舊值:31,6640.369=11,6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664-11,684=19,980
3.第3年折舊值:19,9800.369=7,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980-7,373=12,607
4.第4年折舊值:12,6070.369=4,6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607-4,652=7,955
5.第5年折舊值:7,9550.369=2,9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7,955-2,935=5,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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