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張純芳
被   告  陳俊維 即好多莉檳榔
訴訟代理人  賴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伍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提繳14,00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6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
30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7日至105年8月7日間
受僱於被告,並約定以時薪制每小時100元計算工資,每日
工作9小時,月休3日,然被告給付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
原告於105年1月至8月之每月工作日分別為22、25、28、
27、28、27、28、7日,依據105年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20
元,是被告尚應給付不足額工資30,720元【計算式:(000
-000)x(22+25+28+27+28+27+28+7)x8=30,720】;又原
告每日工時均為9小時,是每日均有延長工時1小時,被告
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1,520元【計算式
:(120x1.33-100)x(22+25+28+27+28+27+28+7)x1=11,
520】;又原告每月僅有3日休假,與法定每月至少4日休
假未合,是原告於任職期間至少有7日例假日出勤,且原告
於2月28日、4月4日、4月5日、5月1日、端午節均有
出勤,被告應給付例假日加倍之薪資7,280元【計算式:(
120x8+(120x(2-1.33))x7=7,280】,暨紀念日出勤4,80
0元(120x8x5=4,800),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薪資係以月薪20,008元計之,每月加計獎金
、津貼及加班費均可領逾26,000元,且原告任職期間均未異
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7日至105年8月7日受僱於被告
檳榔攤,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每月休3日,原告於105
年1月至8月之每月工作日分別為22、25、28、27、28、27
、28、7日乙情,業據其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
紀錄明細表、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為時薪制,被告應給付不足額之基本工資、
延長加班、例假日工作之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兩造勞動契約係
採時薪制或月薪制?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每日延時1小時之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
金額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
倍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係採時薪制或月薪制?
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採時薪制,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
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且觀諸薪資袋所載105年6月:「
243時x100=24,400+2,000全+水142x2=284=26,684」,且
經被告到庭自承:上開薪資袋所載計算式係以當月工作時數
243小時,乘上每小時100元,2,000元為補貼薪資,水係
指1箱補貼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可見被告係
以時薪乘以工作日數計算工資,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於
工資之勞動條件實際上乃採時薪制而非月薪制。被告雖辯以
兩造係採月薪制,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本有保存工資清冊之義務,當有提出勞工
工資清冊之可能性。故本院依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
、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倘雇主對於勞工主張之
薪資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對勞
工約定薪資之內容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所提
欲用以證明原告薪資之薪資表、薪資單等資料,迄至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被告顯然未能就其所謂原告薪資盡其
舉證責任,自應將本件不能特定原告每月實際薪資之不利益
歸於被告,應予敘明。且被告自承:其以時薪告知原告,但
計算薪資時係以月薪作計算,每月不足額均會補足至26,000
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可見該等計算方式為
被告自行更動,未知會原告而得原告同意,被告就此亦無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之薪資結構應仍以時薪計算,被告
該部分之辯解實無足採。且依被告所指之計算方式即每日延
長1小時加班費以110.8元、暨當月1天例假日加班費為66
7計之(計算式:20,008/30/8x1.33=110.8),然參諸原告
於105年4月、5月工作日數分別為27日、28日,則依上開
計算方式,原告於105年4月、5月之加班薪資應分別為3,
659元、3,769元【計算式:110.8x27+667=3,659,元以下
四捨五入;110.8x28+667=3,769,元以下四捨五入】,均
與被告所提之薪資數據不相符,是被告徒憑前揭薪資表格據
以抗辯本件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方式為月薪制云云,
洵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
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勞工
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
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
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
加計延時工資等之總額時,勞工自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所頒定之基本時薪(法定最低工資),自104年7月1
日起調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元。查本件原告為時薪制員
工,且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被告所製作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薪
資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以時薪100元與實際工作時數計算
每月工資,是兩造約定工資為時薪100元,堪以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該數額已低於最低基本工資,顯屬違反勞基法之
強制規定,被告雖抗辯給予原告如對薪資數額有爭執,應當
場提出等語置辯,惟原告否認收受薪資即表示同意被告給付
未達基本工資之事,徵諸上開說明,勞基法之基本工資為保
護勞工之強制規定,尚難以當事人同意脫免該強制規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足額時薪20元部分為理由,並依原告
每日工時8小時,以此工作時數乘以不足最低基本工資數額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短付之工資如附表短付薪資欄所示30,7
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日延時1小時之工資,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
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前
勞基法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32條且就
雇主任意延長勞工工作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則勞動基
準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既已就工作時間特為規定,
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縱該行業屬於勞基法第
30條第4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殊行業,仍不得違反上
開強制規定,雇主自不得再執契約自由原則,任意變更、延
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勞工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
服勞務,自屬加班,勞工即非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
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惟被告迄未能證明兩造已就延長工
作時間另行經勞資會議同意,是縱被告屬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4項所規範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殊行業,揆諸前開
說明,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第30條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每
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等語,被告對此未予爭執,然辯稱每日
並無約定休息時間,沒有客人時段原告即可休息,為自己事
務云云,然勞工於工作前準備與事後整理及受拘束待命時間
,均屬工作時間,有勞委會84年1月5日臺84勞動2字第12
2067號函可參,又所謂工作時間,勞基法中固無定義,但一
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此定義最
主要在說明勞工雖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
待命時間」,亦應包含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是以,工作時
間是勞工本於勞動契約,為雇主提供勞動義務之時間(民法
第482條參照),因此勞工在工作時間中必須保持隨時得提
供勞務之狀態,此種提供勞務給付狀態之成立時點即為工作
時間之起算點。查原告於被告檳榔攤擔任販賣、執勤之工作
,並未安排休息交接之人員,則原告如何離去職務位置?何
來時間擁有可以自行調配之時間?是以,原告於檳榔攤內執
行狀態,係屬連續無法中斷,必須時時留守在崗位上,保持
隨時提供勞務之狀態,因此自屬連續工作9小時,是被告之
抗辯,尚非可採。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1以上。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查原告105年1月
至7月工作日數分別為22、25、28、27、28、27、28、7日
,每日除正常工時8小時外,均有1小時延長工時,又原告
於任職期間延長之總工時得請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之工資,105年我國所規定正常工時之基本工資每小
時120元,延時工作前2小時,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20元加
給1/3(即120元*4/3)計算),與被告所給付之時薪10
0元,尚有不足額,是原告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應
為11,443元【計算式:【(120元×1/3)-100】x(22+2
5+28+27+28+27+28+7)=11,443元】,是原告請求於超過11
,443元之延長工時部分,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例假日部分:按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第39條則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11月6日以勞動二字第
1010132874號函認:核釋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
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
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
;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
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
(出勤)之工資。經查,原告每月休假3日,為兩造所不爭
執,未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每7日至少應有1日休息日作為
例假」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每月至少1日於例假日出勤,堪
予認定,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是原告於105年1月至同年8
月僅排休21日,於該段期間有7日於例假日工作,是原告請
求7日之例假日工資,應予准許。以原告每日工作9小時計
算(含正常工時7小時及延時1小時),以基本工資120元
加倍計之,是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請求之例假日工資
為7,283元【計算式:﹝120x8+120x(2-1.33)﹞x7=7,283
】,原告於上開範圍請求例假日工資7,2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國定假日部分: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
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二、和平紀念日(2月28日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四、 孔子 誕辰紀念
日(9月28日)。五、國慶日(10月10日)。六、先總統蔣
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
日)。八、行憲紀念日(11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
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
日(1月2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日)。四、民族
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5月5日)
。六、中秋節(農曆8月15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
光復節(10月25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
基法第37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加倍」,乃「加1倍」之意,即除原應發給之工
資外,另加發1倍之工資【參見78年2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
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間分別
於和平紀念日(2月28日)、民族掃墓節前1日(4月4日
)、民族掃墓節(4月5日)、、勞動節(5月1日)、端
午節(5月5日)等休假日工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
告於上開國定假日之工作時數均為9小時,業如前所述,是
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8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5日)+120x1.33x1x5)=5
,598】,原告於上開範圍內僅請求4,800元,為有理由。
㈤被告被告雖辯以每月工資均已有26,000元,已高於時薪100
元云云,然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本案中能否再請
求例、休假之加班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月薪是否低於
基本工資為基準;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
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
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
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時等工資。
是如勞工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
定之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
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
工資。即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
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
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1973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工資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
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
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
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
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
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
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
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
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亦
同上開見解。揆諸上開說明,並參以前述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第2項規定意旨,倘原告所領薪資總額業已低於基本工
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
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
自不受該等約定拘束。本件被告所提之薪資計算方式,為其
單方更易,不得拘束原告,業如前所述。又被告所舉之實際
領取數額(見本院卷第32頁),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卷
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計算方式係以時薪
100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販售商品之補貼費用而得出
,而補貼費用視生意狀況而定,非為固定給付乙情,此為被
告所是認,是原告薪資有無達被告所稱26,000元,已非無疑
。且兩造所議定之基本工資數額已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
核定之基本工資,遑論有包含延長工時、例休假及紀念日之
加倍工資,是縱認原告每月薪資已達26,000元,然勞基法第
30條規定之工時係以日、週為單位,非以月為單位,以該條
所定2週工時84小時及1年為52週又1日反推年度總工時,
再分攤至12個月份計算,法定正常工時每月應為182.66小時
【計算式:(84小時÷2週×52週+8小時)÷12月=182.
66】,而原告每月之正常工時均逾上開工時,既已超出前開
法定正常工時,計算原告受勞基法保障之工資時,自應按時
數比例增計之該等數額,本件依法定最低薪資120元計之,
原告按每月工時得領取數額均逾被告計算之基本薪資,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於法有違,洵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
延時、例假日、紀念日工資部分,被告迄未能給付,自應付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30,720元、延長
工時工資11,443元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加倍工資12,080元
,總計為54,243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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