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周萬生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市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黃正華
葉進益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香美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被告
台電公司)、被告中壢區公所(下稱被告區公所)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0
5地號土地、系爭40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件
O之紅色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民
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台電
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405、406號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標示圓型之電線桿移除;被告中壢區公所應將坐落於系
爭405、406號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圓型之反
光鏡、如照片所示搭設在電桿上之路燈移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14頁反面)。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
明變更,係依地政機關實際後所製之複丈成果圖,按原請求
方式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參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405、406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下
分稱系爭149號建物、系爭151號建物)之所有權。詎料,
原告於100年6月23日經中壢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始知,被告
台電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電線桿(
下稱系爭電桿);而被告中壢區所公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反光鏡、路燈(下稱系爭反光鏡、系爭路
燈),是原告認被告既均未取得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均未有正當之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
405、406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圓型之電線桿
移除;被告中壢區公所應將坐落於系爭405、406號地號土
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圓型之反光鏡、如照片所示搭設
在電線桿上之路燈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台電公司則以:系爭電桿於62年間設置,供臨近民生用
負載需求,且設置前有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黎萬
偟之同意,縱未得 黎萬偟 同意,然通行之初黎萬偟並未為阻
止,且年代久遠,未曾中斷,顯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復華
三街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係尚未徵收之私有公
用土地,目前由被○○○區○○○○道路養護,伊為供巷道
內用戶用電,選擇在損害最少之處所設置,又該電桿位於既
成道路上,並無妨礙出入之情,且該電桿係供應附近居民用
電之重要設備,並查無適當地點遷移,應以維持現狀為宜。
另依電業法第1條、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如電業需要,
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該法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優先於民
法而適用之效力。而依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
電業法前開立法目的而對他人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
。末該電桿係為供給電力以維持復華三街含原告在內共41戶
居民所用,是系爭電桿維持民眾日常及經濟活動所需,具公
益性質,一旦拆除將對經濟活動有所影響,故原告之請求亦
違反民法第148條,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中壢區公所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63年建築完成
,惟系爭電桿係於62年間即設置,顯見渠等於設置系爭地上
物時已得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而非無權占有使用。復華三
街為既成道路,且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具公用地役關係;又
伊設置之系爭路燈及反光鏡係為提供夜間照明、用路人指示
及避免用路人行經該交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實屬公眾行駛
安全必要之附屬設施,顯見被告設置該等地上物有其公益性
,且該等地上物係設置於原告亦無法使用之供公共使用柏油
路面上,是系爭路燈及反光鏡並無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另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2月22日以拍賣為由取得系爭405、406地號土
地所有權,系爭405、406號地號土地上除有系爭149、15
1號建號房屋外,尚有復華三街通過。
㈡復華三街供不特定人使用之道路,目前為被告中壢區公所養
護。
㈢系爭電桿、反光鏡及路燈設置於系爭405、406號地號土地
上,且位於復華三街道路上。
㈣系爭電桿於62年間設置迄今,被告台電公司並依市區道路使
用收費標準,向桃園市政府繳納市區道路使用費。
㈤系爭路燈於102年間曾有報修紀錄。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移除系爭電桿,被告中壢
區公所移除反光鏡及路燈,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移除系爭電線桿,有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
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
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
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
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
,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
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原設有供
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
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予
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法第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41條(修正前第
53條)、第42條(修正前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電
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
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
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
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
柱,難以准許(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系爭電線桿於62年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辯稱系爭電線桿於62年即位於復華三街巷道,
以供該街道住戶用電,並已得系爭土地前所有人之同意,並
已依市區道路使用收費標準,向桃園市○○○○道路使用費
乙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6年5月11日桃
工養行字第1060019490號函審定道路使用費、105年期桃園
市區道路使用費明細表、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供電住戶
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
雖自承因年代久遠而未留下任何設置資料可供查詢,然被告
既屬國營機構,遷移輸電線路,新施設路徑及電桿位置用地
都需先徵得所屬地主同意後才實施辦理,絕不可能未徵得土
地所有人同意前擅自興建,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台
電公司已得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設置電桿,足認被告於設
置系爭電桿前,確有依法履行事先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要
件,且所有人並未提出異議,是被告台電公司既已合於法令
規定合法搭建系爭電桿,其占有權源即係依法律規定至明。
⒊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
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
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電業法之目的在開
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
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於民
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
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電業法既為民法之特別規定,
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被告台電公司在系爭土地
設置電桿合於電業法之規定,自屬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不因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更易而失其效力,至原告若
為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而有遷移電桿之必要時,應依電業法
第54條規定,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遷移申請,並按中
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所訂定之工料費用負擔辦法
負擔費用,而非依民法之適用,且參諸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
,可知既有供電線路遷移與否,電業有審核決定之權。良以
供電線路之遷移除有暫時影響電力供應之可能外,尚牽涉到
線路沿線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鄰關係及權益,事涉公益,
自不得任由土地所有權人隨意申請,而係須經由電業查實確
無影響公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始得同意,故其同意權
係在電業,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提出申請即得遷移,因此原告
訴請被告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電桿拆除並遷移,並
將系爭電桿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尚難准許。
⒋按我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是為禁止違反公益原則。此原則之立法目的
在於調和個人利益及社會整體利益,蓋在權利社會化之法律
思潮下,權利不僅為個人利益而存在,而且為公共利益而存
在,行使權利自應與公共利益相調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
不特定多數人利益之總稱,包括國家、社會與個人利益在內
,為促進國家社會生存發展不可欠缺之合理秩序。對於公共
利益具體內容之認定,無統一之標準,應就個案分別衡量判
斷。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
為決之,其主觀不必具有違反公益之意思。權利人於法令限
制範圍內,雖可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否
則,即與公益重於私益及權利社會化之精神不符,其行為因
違背禁止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2條前段)。如上所述,本院
認定被告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經系爭土地前所
有權人之同意而設置電桿,原告經由拍賣而承買系爭土地,
係屬繼受取得,依前揭說明,自應承受前手之容忍義務,此
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即屬權利之濫用。查,系爭電
線桿設置係供臨近40餘戶住戶民生用電,一旦遷移在施工期
間勢必影響前開住戶供電,對民生使用有顯著影響,且在被
告台電公司架設電桿基地之土地移轉時,土地新所有權人即
可訴請被告台電公司拆除電桿,勢必造成電力隨時中斷,民
眾生活陷於癱瘓,社會失序,原告縱無庸承受前手之地位,
惟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台電公司拆除系爭電線桿交
還土地,顯然違反公共利益,自屬權利濫用,為法律所不許
。
㈡原告請求被告中壢區公所遷移系爭反光鏡、系爭路燈,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區○○○○○路燈及反光
鏡占用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原告否認其占用
權源,被告區公所自應就其具占有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區公所辯稱其斯時有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然迄至言
詞辯論期日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
定。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本件應審
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公用地役權之要件,而按公用地役關係
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
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
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
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
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理
由書中闡述甚詳。可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
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
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
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
之現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 黎傳發 提供土地委由 李江山 建築
事務興建,系爭建物一樓前方騎樓11.64平方公尺供為人行
道使用,有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
頁),且依卷附被告區公所提供之系爭建物於63年核准之使
用執照,其中配置圖可見,系爭建物前方劃設有私設道路,
顯見系爭土地前段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又該道路與復華七
街形成交叉路口,顯有通行必要。再原告自承系爭土地前段
部分位於復華三街道路上,道路並無限定供何人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顯見系爭復華三街道路於供人通
行之初迄今,原來之所有權人及原告均未阻止,雖於主觀上
,系爭復華三街道路係由前所有權人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作
為道路所用,惟客觀上系爭復華三街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既自始存在,依前述公用地役權之要件中,又未區分土地
所有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土地被占用而有不同,可見即使土
地所有權人不知情,例如遠居他處不知土地已被作通行使用
,對公用地役權之是否成立之判斷,仍不生影響,亦即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雖自始主觀上不知土地被占用,仍得認為上開
公用地役權之「所有權人並未阻止」之要件已成立。原告既
係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自應承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未阻止公眾通行此要件成就之不利益。且就年代久遠而言,
系爭私設道路於63年興建之初即已存在,迄今已達數十年之
久,○○○區○○○○路段於103年間因路面老舊而重新鋪
設,惟究由何時由政府機關鋪設柏油,因年代久遠,無從查
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仍無礙該道路存在年代久遠
之認定,是系爭道路業該當「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且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要件,已
甚明確。是被告區公所辯稱系爭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要屬
有據。準此,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復華三街之既成道路,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而為使用。此亦屬民法第765條前段之所謂「法令限制之範
圍」,而構成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限
制,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即應
受限制。
⒋基於前述,於系爭土地上應已成立公用地役權,而公用地役
權之權利本質乃為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因此如設置之工
作物乃為達成方便供通行之目的,均屬公用地役權之行使之
內涵,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
屬工程,指左列規定而言。...二、排水溝渠、護欄、涵
洞、緣石、欄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
號誌、設備等。」,可知系爭路燈、反光鏡均係市區道路之
附屬工程。又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及同條例第5條規定:「市區
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市)轄區內者,得由各
鎮公所辦理之。」,亦可得知縣市○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屬
縣市政府,在縣市市區道路之修築、養護改善,其辦理權責
亦在縣市政府。被告區公所則係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經
桃園市政府授權負責該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系爭土地
部分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業如前所述,被告據此規定,為利
於公眾通行、整理道路環境,自得於道路為必要之改善、維
護,以維公共利益,其於該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
係基於行政權所為之行為,是以被告區公所無論是鋪設柏油
道路、人行道及架設照亮通行路面之路燈、反光鏡等均屬公
用地役權權利行使之必要範圍,因此在此範圍內,被告乃屬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區公所無權占有,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
司應將坐落於系爭405、406號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標示圓型之電線桿移除;被告中壢區公所應將坐落於系爭
405、406號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圓型之反光
鏡、如照片所示搭設在電桿上之路燈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