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88號
原 告 曾梅惠
被 告 姜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
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
8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2,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上開變更,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
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之金額
核定為275萬2,672元,雖當事人無明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惟因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視為當事人已有合意,是本件適用簡易程序,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鎮
區○○路2段往振興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金陵路2段45
號巷口欲右轉時,應注意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
之右後方,於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右轉時,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及其子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
左側肩部挫傷併磨損或擦傷、左側肘挫傷、左側踝挫傷併磨
損或擦傷、左骨盆骨裂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
損害如下:(一)支出醫療費用2萬632元;(二)看護費
7萬5,000元;(三)計程車費用1萬,140元;(四)機車
修繕費用6,800元;(五)攤位租金費用11萬6,100元:(
六)工作收入損失144萬元;(七)營養補充品費用14萬4,
000元:(八)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為275萬2,
67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2,672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偏高且不合理,願以10萬元與原告
和解;伊在50公尺處就打右轉燈,原告撞到伊右前輪與車門
之間,被告雖為轉彎車,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及受有損害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明細表與收據、千輪車業行機車維修明細單、手寫攤位租
賃明細、購買營養品發票、診斷證明書3紙、計程車費收
據、承租攤位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第48至97頁、第108至110頁、第134頁、第136至139
頁),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334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
(內有兩造警詢筆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核閱相符,除應賠償的
金額及項目外,其餘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本件
事故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事故路口伊係要右轉金陵路2段
45巷方向,伊在之前30至50公尺就已經有先打右方向燈,
當時並不知對方在伊車輛後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98號卷第2頁反面,下稱偵查
卷),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注
意直行之系爭機車,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事故,堪認本
件被告駕駛車輛,因右轉彎未注意及禮讓後方直行的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機車所受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知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2萬632元部分:
原告受傷後先後至壢新醫院、中壢同慶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
2萬632元,業據提出壢新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中壢同慶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85頁),
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7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臥床休養1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須仰
賴母親照料,以一般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應計為
7萬5,0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僅稱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1個月,並無應由專人
照護之記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壢新醫院與中壢同慶中醫
診所,壢新醫院以106年10月3日壢新醫字第2017090194號
函復稱:「無法評估是否造成生活無法自理及看護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另中壢同慶中醫診所則函復稱:
「曾姓患者(即原告),因左髖部位酸痛,…坐或爬樓梯時
覺得卡卡的,來本診所就醫,主訴可能為104年10月車禍引
起骨盆破裂所造成之後遺症。治療以內科為主…」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上開函文均無法證明原告應由專人看護
,本院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肩部挫傷併磨損或擦傷、
左側肘挫傷、左側踝挫傷併磨損或擦傷、左骨盆骨裂等情,
原告傷勢主要以擦挫傷為主,雖有左骨盆骨裂,但並未達骨
折程度,原告行動或許不便,惟應未達不能自行照料生活起
居之情形,又原告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單據或家人照顧之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使本院就看護費用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
證,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計程車費用1萬1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計程車費1萬140元乙節,僅提出
計程車收據4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本院核
閱前開單據總計為650元,原告並未就支出其他計程車費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650元範圍內,尚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機車修繕費6,8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6,
800元,修理費的零件和工資都包含在內,並據其提出千輪
車業行之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然查上
開估價單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應以1:1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維修系爭機車之
工資及零件應各為3,400元(計算式:6,800元2=3,40
0元),至於零件3,400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
即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機車出廠年月為96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偵查卷
第10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4年10月25日,使用期間已
逾3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340元(計算式:3,40
0元×0.1=340元)。是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
,以3,740元為限(計算式:3,400元+340元=3,74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攤位租金費用11萬6,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在苗栗以北各市場擺攤銷售
炸雞,攤位租金需事先繳付,原告已預繳至104年12月1日
之攤位租金,共11萬6,1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承租攤位明
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惟據證人即市場
攤位管理者 馬文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攤位原則上要預約,
但一個禮拜前預約就可以了,預約時要先繳押金,半個月或
一個月結算一次,我們都是口頭約定,如果攤商有意外無法
擺攤,會看情形返還,真正有事情會還,若原告車禍有告訴
伊,會跟原告說不要拉攤位,伊就會把位置給別人,當下就
結算,之後不會再扣錢。但原告沒有跟伊說,伊就繼續扣錢
,伊把押金扣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正反面)。是依證
人馬文清所述,原告之所以損失攤位租金費用,係因原告發
生本件事故後未向馬文清取消攤位預約,而依壢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下午急診後即離院(見
本院卷第113頁),應無不能向馬文清告知受傷不能擺攤一
事,是原告受有攤位租金費用之損失,難認可歸責於被告過
失傷害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6.營養補充品費用14萬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幫助骨骼癒合,有補充營養品之必要,請求自起
訴之日起前1年及往後3年之費用,共4年48個月之營養補
充品費用14萬4,000元等語,固提出世新藥局銷貨收據、丁
丁連鎖藥妝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惟觀諸壢新
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建議持續鈣
質營養物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尚無表明應服
用何種類之營養品,況人體所需鈣質亦可從日常一般食材如
牛奶、魚肉中補充,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服用保健營養品
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並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7.工作損失14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4年11月至105年4月期
間共6個月無法工作,平均每月收入8萬元,而受有工作損
失48萬元,且受傷後平均每月收入減少為4萬元,併請求將
來2年之工作損失96萬元(4萬元×12月×2年=96萬元)
,共計144萬元等語。惟原告主張其事故前每月收入8萬元
,事故後每月收入4萬元等情,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斟酌原告為具有勞動能力之人,依其年齡及有工地工作之
經驗,至少可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
資,故以基本工資作為原告之勞動能力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斯時之基本工資為每月
20,008元,並依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宜休養一個月,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一個月計算,在20,008元之範圍
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8.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上開傷害等傷勢程度,自會造成原
告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為67年次、高職畢業、以擺攤為業;被告43年次、
五專畢業,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上開傷勢
、被告傷害原告係出於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礙難准許。
9.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14萬5,030元(計
算式:20,632元+650元+3,740元+20,008元+100,000
元=14萬5,030元)為限。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路口,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
,而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已經行駛在系爭機車之前
方,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已經有打右轉方向燈,而原告則於
警詢時則陳稱:伊當時時速大在在30至40公里左右,伊事
故前都沒有發現對方,當發現時已經碰撞了等語(見偵查
卷第4頁正反面),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情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認定相符(見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卷第19至20頁),且當時原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本院參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被告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為先製造風險的一方,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前所
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1,521元(計算式
:14萬5,030元×70%=10萬1,521元),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1,5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4
日(見本院10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5號卷第8頁之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擴張聲明部
分繳交裁判費24,859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0萬1,52
1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4(計算式:10萬1,521元
275萬2,672元=0.0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94元(計算式:24,859元
0.04=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
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