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陳思成
被   告  劉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鎮○道○號
南向76公里之關西服務區E48號停車格,因倒車不慎而撞及
斯時直行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芸蕙 所有、訴外人 郭玟琦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
臺幣(下同)1萬8,130元(均為工資)賠付被保險人必要
之修復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對袋、統一發票
、保險估價單、受損照片等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
卷第8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06年10月
12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007272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竹
北小字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駕駛人,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
竹北小字卷第22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於倒
車時未謹慎緩慢往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系爭車
輛,並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
費用1萬8,130元(均為工資),業經原告提出保險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1至12頁),經核該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對袋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0至11頁),揆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8,130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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