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陳麒宏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被 告 關玉信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經本院93年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第三人 楊雅棋 所有改制前臺中
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44、同段560
建號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巷○○號6,
改制並整編後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
)及同段563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76(下稱系爭房地),並
於93年10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處社區名
稱為 潭子 世家,為萬家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吉公
司)所興建之建案,共有72戶,36個停車位,而停車位所有
權及其他公共設施所有權係以臺中市○○區○○段○○○○號
為登記,作為同段490至562建號建物之共有部份使用,惟萬
家吉公司並就停車位使用分配已與全體住戶達成協議,有購
買潭子世家停車位者,於系爭563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萬
分之58,亦即停車位之應有部分附屬於系爭563建號,而持
份比例即為萬分之58。系爭房地原為 陳秀蓮 向萬家吉公司買
受,且有購買地下層編號14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嗣經轉售予楊雅棋,楊雅棋則將系爭停車位再售予他人,但
並未辦理停車位應有部分萬分之5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雅
棋出售系爭停車位僅具債權效力,系爭停車位仍屬楊雅棋所
有,原告已依前揭拍賣程序而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具有物權效力,但系爭停車位現遭被告占有使用並拒絕返還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中
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6樓所屬之潭子世家地下一層編號14號停車位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1,500元,即
自各期給付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潭子世家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
有權為萬分之58,又原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
但拍賣公告並未載明有停車位,原告無由經拍賣程序而繼受
取得系爭停車位。再者,系爭563建號為同段490至562建號
建物之公共設施,固然劃設停車位,並出售予各住戶,但已
有約定分管契約,購買停車位者有永久使用權,而未購買停
車位者則放棄主張停車位使用權利,系爭563建號應有部分
僅是公共設施之分擔,並非具體特定為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
用權。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楊雅棋購買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
權後,再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售予第三人 關玉蘭 ,關玉蘭再
轉售予 李如薰 ,李如薰又售予 關玉珠 ,被告為關玉珠胞弟,
係經由關玉珠同意而使用系爭停車位,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
合法有權,無須返還系爭停車位,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經本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而其中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為系爭563建號應有部
分萬分之58,亦經原告經拍定程序而取得,原告為系爭停車
位之所有權人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系爭563建
號應有部分僅是各住戶分擔公共設施,非具體特定為停車位
之所有權等語,則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拍定買受系爭563
建號應有部分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論
述如下:
(一)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
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
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第一種地
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
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
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
,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
有部分,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
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9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交易實務上有將之分為①
法定停車位②自行增設停車位與③獎勵增設停車位三種。
其中法定停車位: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工編及其他相關法令所應附之停車位,又稱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位,無獨立權狀,以共用部分持分配給承購戶,須隨
主建物一併移轉,但可依分管協議,交由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不得讓售於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
以外特定人設定專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之行為;自行增設停車位:指法定停車位以外由建商自行
增設之停車位,具有獨立產權及權狀,且得為單獨移轉;
獎勵增設停車位:具有獨立產權及權狀,及可單獨移轉。
上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之情
形,屬於法定停車位之情形,並無獨立之權狀,其係以共
用部分持分配給承購戶,不得單獨為物權標的,須隨主建
物一併移轉,但得依分管契約,交由某一戶或某些住戶使
用,非如自行增設停車位與獎勵增設停車位,具有獨立產
權、權狀,而可單獨移轉。是以,前述所謂法定停車位,
充其量只屬於所謂使用權之取得,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
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上開規範中所稱「另有約
定者」,乃指同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共有部分經約定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而言,上開法
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如係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則為上開條例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
(二)系爭563建號主要用途為避難室、梯間、停車空間、水箱
、機械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佐(卷㈠56頁),而建
物登記謄本亦已載明「新興路二段87巷12號等公共設施,
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補字卷33
頁),根據上開停車空間與其他公共設施合併編列建號之
所有權登記,可見系爭停車位屬於上開法定停車位,並無
獨立之權狀,其係以共用部分持分配給承購戶,得為約定
專有部分,但不得單獨為物權標的,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
車位之所有權人,實有誤解。
(三)根據原告提出經公證之82年間認證書(補字卷14-23頁)
,除萬家吉公司與購買潭子世家房屋之所有權人約定大廈
安全衛生管理、住戶公約等事項外,就潭子世家地下一層
停車位使用權一事,簽訂協議書(補字卷19-23頁),約
定:「雙方就潭子世家即臺中縣○○鄉○○路○段○○巷○○
號1樓至36號6樓等地下室停車位,由乙方(即住戶)中有
購買停車位者取得車位永久使用權。前項協議如有購買停
車位者日後將車位讓與他人,效力及於繼受人。無購買停
車位者自願放棄主張車位之任何權利,且不得任意停佔任
何車位。地下室車位編號詳見停車位置圖。」,又據上開
停車位協議書附件之車位分配表所載,系爭停車位(即車
位編號14)係由編號K6住戶陳秀蓮購買(補字卷23頁)。
準此,潭子世家地下一層即系爭563建號雖登記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惟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停車位
使用權,必須向建商另行加價購買,取得使用憑證後方可
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其使用權專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應
認潭子世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已有分管之
約定。
(四)承上,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業經原使用權人
陳秀蓮移轉予楊雅棋,而楊雅棋再移轉予關玉蘭,關玉蘭
再移轉予李如薰,李如薰又再移轉予關玉珠,被告為關玉
珠胞弟,係經關玉珠同意而使用系爭停車位一情,業經被
告提出潭子世家地下室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為證(卷㈠38頁
),被告係經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人關玉珠同意而合法
使用系爭停車位,要無疑義。
(五)原告固然主張因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及使用
權云云,然系爭停車位並非獨立之所有權標的,且原告透
過本院93年執字第29137號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然該執行程序所公告之拍賣條件,並未包括系爭
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詳該執行卷93年9月22日第三次拍
賣公告,相同拍賣公告內容即卷㈠35-36頁),因此,原
告自無因拍定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約定專用權之理
。至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563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76,所
彰顯之權利係指其因拍定而所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
此等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即上開系爭
563建號所載之避難室、梯間、停車空間、水箱、機械室
等公共設施),並非具體特定指向於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約定專用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為萬分
之58,並附屬於系爭563建號應有部分登記,原告取得系
爭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云云,顯然誤解所有權登記為「
應有部分比例」之意義。
(六)至於原告主張不受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拘束,並以其無從
得知系爭停車位轉讓文件為論據(卷㈠38頁),惟按公寓
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
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
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
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
,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
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
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
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
效力(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
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
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固著有釋字第349號解釋足供參佐,然由上開解釋意
旨可知,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特約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並無
受不測損害之虞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
旨就此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仍不相違背,即
共有人原訂定之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原告
既透過本院93年執字第29137號強制執行程序而拍取賣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閱覽上開拍賣公告之際,應已知悉
其參與投標之標的為公寓大廈,且該拍賣公告附表備考欄
已標明:「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63面積2383.98平方公尺持
分萬分之176」,可見原告知悉拍賣取得之系爭563建號應
有部分,係取得該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且拍賣公告已載明得閱覽查封筆錄,而得明瞭查封之標
的,該拍賣公告並載明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
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
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等語,而關於潭
子世家住戶公約、用戶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地下層停車位
使用權協議等文件,具經公證在案(補字卷14-23頁),
原告得以向該潭子世家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上開文件,以
明瞭相關住戶公約、共同部分約定專用權等分管約定事項
,故原告透過適宜且公開途徑,可得而知潭子世家住戶公
約、共同部分約定專用權等分管約定事項,原告固然無從
知悉系爭停車位轉讓文件,然透過住戶公約、地下層停車
位使用權協議等文件,可得知悉系爭停車位原應為共同使
用部分,然已經全體住戶約定為專用部分之事實,原告應
繼受上開潭子世家住戶公約、地下層停車位使用權協議等
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並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
用權源。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
,而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事項,具屬無理,應併同其假執行之
聲請,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向地政機關詢問公寓大廈車位
轉讓登記作業、持份變更登記是否為停車位持份取得等證據
調查,暨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