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勃肯鞋壹雙(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3時許」應更
正為「3時1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
「㈡證人 焦新德 、 范安沛 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證人焦新德、
范安沛指認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竹縣警
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黃郁軒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並刪除「㈠被告范振浚於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范振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5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
,僅因一時貪念,即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
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所竊取之灰色勃肯鞋1雙(價值新臺幣2,000元),雖
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81號
被告范振浚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26日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
2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
縣○○鄉○○路0巷00號518A房,徒手竊取 康程洋 所有、放
置於房門口之灰色勃肯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康程洋 發現鞋子遭竊,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振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康程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勃
肯鞋1雙,如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2,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浩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