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陳盧錦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邱成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374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3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86土地)相毗鄰,系爭374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長期仰
賴系爭386土地上之通路對外交通,該通路現況即如附圖編
號A、A1之範圍,但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起拒絕原告以該通
路為交通,系爭374土地因而無法對外交通聯絡,原告請求
確認通行如附圖編號A、A1之範圍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系爭386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有系爭374土地並非袋地,而是另有4條路
線可對外通路,即如附圖編號B、編號C、編號D、編號E之路
徑可對外聯絡交通使用。又原告自106年2月起即通行附圖編
號D部分,但卻於106年9月12日將土地分割為兩筆,而以附
圖編號D部分未連接系爭374土地,請求通行其他土地,原告
顯有權利濫用之嫌,況且系爭374土地為林地,不可有農牧
使用或有擴大其經濟效益之行為,上開附圖編號D部分已足
夠滿足原告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386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而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
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74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
袋地之事實,經本院勘驗系爭374土地現場地理環境,系爭
374土地為山坡地,北側與同段387地號土地、386地號土地
、377地號土地、375地號土地,南側則與同段864-1地號土
地、874地號土地、875地號土地、875-1地號土地相鄰相鄰
,西側則有同段387-1地號土地、864-3地號土地相鄰,而東
側則為同段372地號土地、373地號土地相鄰,四周均圍繞第
三人所有之土地,鄰近系爭374土地有二條既有產業道路,
其中之一為位於系爭374土地北側之產業道路(北側產業道
路之路徑請參照卷47頁之航照圖),係○○○區○村路○○○
巷巷道所延伸之產業道路,此北側之產業道路經囑託豐原地
政事務所測量後,並未與系爭374土地直接相連接(如附圖
編號A1、B1、C1、D1之範圍,即是該北側產業道路之部分)
,另一條產業道路則是位於系爭374土地之南側(南側產業
道路之路徑請參照卷47頁之航照圖),固然於航照圖上顯示
系爭374土地之西南端與產業道路相連接,惟經本院囑託豐
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該南側之產業道路亦未與系爭374土
地相連接(詳附圖編號E1之範圍即是被告指出最接近於系爭
374土地範圍之南側產業道路,但複丈測量後,顯示仍未與
系爭374土地相連接,而是由同段874地號土地間隔其中),
故系爭374土地四周均由第三人土地所圍繞,而未與既有道
路設施有適宜之通路可相連接,足以認定系爭374土地為袋
地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信實。
五、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A、A1之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之處所,被告否認之,且被告提出如附圖編號編號B、編號C
、編號D、編號E之路徑可對外聯絡交通使用,故本件應審究
者為:原告主張通行附圖編號A、A1之土地,是否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述如下: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考量
對外交通,應以該土地達到通常使用所必要為基礎,進而
按需通行地與周遭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及道路位置
、鄰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斟酌判斷之。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A1之路徑,係自系爭374土地北側
之既有產業道路進入,該北側產業道路之路徑即如附圖編
號A1,固然附圖編號A1之土地已鋪設柏油道路,可供交通
使用,然附圖編號A之土地,現況為泥土,其中北側為柏
油道路下方之之邊坡,略有坡度,有土石滑動現象,且由
被告設置廢棄輪胎以阻擋崩塌,且該附圖編號A土地部分
,前經被告開挖整地,疑似設置相關擋土結構物設施,導
致地表裸露,造成水土保持之侵害,並違反水土保持法,
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知停止違規開發及裁處罰緩6萬元
(詳卷54頁至58頁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文、會勘紀錄、
行政裁處書等資料),被告乃依法繳納罰鍰並書立切結文
件,表明違法興建之擋土設施予以拆除,並恢復原狀使用
,亦有繳納罰緩單據及切結書為證(卷58-59頁),可見
附圖編號A土地之路徑,涉及水土保持、地貌維持、農作
使用等因素影響,而必須符合水土保持法令之規範,方得
以進行水土保持相關工程,因而附圖編號A路徑之兩側,
均為邊坡,亦有崩塌之景況,其中北側部分更以廢棄輪胎
為阻擋,顯見此路徑是否適宜開發為通路使用,是否符合
水土保持法令以及通行安全性之需求,仍有存疑;再者,
此路徑受邊坡地理環境侷限影響,最窄寬度為1.67公尺,
並不符合一般農機具通行寬度需求,尤其兩側已是山坡地
,具有一定坡度之坡地,原告通行於此路徑,徒增安全性
之疑慮,本院認為相較於後開所述之其他通行方案,原告
請求通行附圖編號A、A1之路徑,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被告提出如附圖編號編號C、編號D、編號E之路徑可供原
告所有系爭374土地對外交通聯繫部分,本院審酌其中編
號C部分,與上開附圖編號A路徑類似,均是兩側為邊坡且
通行寬度不足(編號C之路徑最窄寬度為1.54公尺),並
具有崩塌之危險性,並不適宜通行;而編號D部分,部分
路徑位於同段374-1地號土地範圍內,而該374-1地號土地
業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在案,有該土地登記謄本為佐(
卷179頁),復據被告提出說明該公告徵收一案涉及國道
四號用地徵收(卷174頁),本院於勘驗現場之際,國道
四號相關工程尚未進行而無從知悉國道四號建設之路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國道四號已動工興建(卷174頁
),故附圖編號D路徑,是否適宜通行,尚須審慎評估國
道四號建設完成後,對於周遭地理環境及地貌改變程度,
亦須斟酌該國道高速公路路段對於周遭土地利用之管制或
聯絡道路建設之景況等諸多影響因素,故附圖編號D土地
,亦不適於現階段規劃為通行之路徑。而附圖編號E部分
,則是位於系爭374土地南側產業道路之東側,其中附圖
編號E1部分即是該南側產業道路最近於系爭374土地地號
土地,然由第三人之同段874地號土地相間隔,於本院勘
驗現場之際,被告引導本院自附圖編號E至編號E1之盡頭
處為排水大圳,深度甚深,被告引導行走之編號E路徑,
並非已建設或供人通行之路徑,而是已種植林木之用地,
且該編號E路徑係橫貫該874地號土地,影響874地號土地
該整體利用規劃,導致地形破碎,形成重大不利益,故附
圖編號E路徑,對874地號土地具有重大不利益,亦不適宜
通行。從而,被告提出如附圖編號編號C、編號D、編號E
之路徑,具非對鄰地土地最小損害之通行處所,均不適宜
闢為道路使用。
(四)承上,至於附圖編號B部分,係自附圖編號B1(即上開提
及系爭374土地北側產業道路之路徑)已鋪設柏油道路之
路徑而進入,經實測後,可直接聯繫系爭374土地,現況
並無農作或其他利用,而是具有平緩之地基,路徑兩側並
無崩塌或陡峭邊坡,且現有之路徑寬度最寬處為4.82公尺
,最窄處寬度亦有2.35公尺,均較前揭各路徑方案更適宜
闢為道路使用,除有利於被通行地(即同段377地號土地
)連接既有之產業道路為交通外,系爭374土地亦可藉由
此道路路徑而對外交通,具有共同之通行利益,於通行之
安全性而言,亦較上開各方案為佳,因此,本院審酌上開
周圍地現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利害得失,認為系爭374土
地通行略如附圖編號B之路徑(較為細緻之通行路徑,仍
應由具體個案詳細斟酌為妥),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
(五)綜上,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A之方案,對被告所有系
爭386土地造成極大損害,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六、按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雖其主張通行之處所、方法並非
適當,然尚難解為因此即不要通行,惟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
、範圍予以明示訴請確認存在與否者,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
之訴,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
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其訴之
聲明所載事項,經本院闡明「是否請求法院形成其他通行方
案」等語,原告仍表示:「我們只要法院確認附圖編號A、
A1有沒有理由,其他不需要法院形成」等語(卷178頁),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於系爭386土地如附圖編號A、A1
有通行權存在,而未請求本院審酌其他適宜通行方案,或作
其他聲明以代原聲明確認通行範圍。從而,依原告上開聲明
、陳述,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非屬於對
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載事項及
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部分,因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原告主張一個通行
方案路徑,而被告則提出四個通行方案路徑,具經本院囑託
地政機關予以測量複丈,經審理結果,固然原告提出之主張
,為本院所不准許,而被告提出部分路徑,亦為本院所不採
納,故就所耗費之測量費用,倘若由敗訴之原告全數負擔,
顯有失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被告負擔部
分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為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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