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佐,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騎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境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
被告楊建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5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又於106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現居處,飲用
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各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
間11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與漢陽路口時,
因面有酒容,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瑞安街19巷口前攔查發現
其酒後駕車,經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
29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