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九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值乙紙(序號:○一六八九六號、案號:一○五號)(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件(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等附卷可資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八及九十一年間曾受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科以罰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卷附卷可稽)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且超速(四十公里)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但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