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黑色輕型機車一輛,行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口處,趁行人甲○○未及防備之際,自甲○○背後徒手搶奪其放於右手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三百元、維他命二瓶及優酪乳一瓶),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復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趁行人乙○○未及防備之際,自乙○○背後徒手搶奪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一只(內有小皮包一個、現金八百五十元、鑰匙串及健保卡一張),得手後因重心不穩連車摔倒在地,而經警查獲。
二、案經甲○○及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悉屬相符,且有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恣意搶奪被害人之財物,非但使被害人蒙受損失,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衡諸其業已坦承犯行亦見悔悟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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