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明璽
被   告  林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新臺幣(下同)41萬3,507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507元
,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財政
部函、客戶帳務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惟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帳務查詢表所載「本金
餘額108,312」、「利息總額305,195」、「總欠款金額41
3,507」等情,足見被告積欠之消費款本金為10萬8,312元
,利息為30萬5,195元,是原告主張本金為41萬3,507元云
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雙卡利率過
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
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
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
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3,507元,及
其中新臺幣10萬8,312元自民國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