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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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4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王乙樺
被   告  蔡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陸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06年1月7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2,092元(工資25,920元、零件35,890元、烤漆10,282元)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款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則對上揭初判表所示之肇事責任俱不爭執,惟辯稱:目
前無力清償,只願意賠償2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辯,尚難憑採。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民國103年7月21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1月7日受損時
,已使用2年5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為2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5,8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4,237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35,890元×0.369=13,243元;②第二
年:(35,890元-13,243元)×0.369=8,357元;③第三年
:(35,890元-13,243元-8,357元)×0.369×6/12=
2,637元;合計24,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653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25,920元、烤漆10,28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7,855元(計算式:11,653元+25,920
元+10,282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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