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宋志威
被   告  宋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11元,嗣於民國107年11月1
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311元及自10
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
於本院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4,0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分割遺產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被
告應依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宋君淼 )應繼分之比例償還
原告所代墊費用(包含喪葬費)為50,291元及該案件之裁判
費2,020元,嗣被告僅償還代墊費用8,311元,仍有41,980元
代墊費用迄未清償,其與上開裁判費合計為44,000元(計算
式:代墊費用41,980元+裁判費2,020元=44,000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司家
聲字第835號裁定、107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新竹縣政
府106年7月20日府人給字第1060091927號函、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7年8月14日新院平家軒一107司家聲835字第27058號
函、蘆洲中原路郵局第000213號存證信函及匯款單各乙份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7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願以52期分
期清償,若伊有能力,會提前清償,且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應
分擔之裁判費應以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50,873元為計算基準
,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835號裁定被告應
分擔之訴訟費用2,020元係屬有誤等語置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
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
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
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3
各有規定。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例
要旨)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為分期清償之抗辯,然係屬執行問題,亦
為原告所拒,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難憑採。又據本件兩造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是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5
3,032元(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 宋志英 主張遺產價額為829,
548元,如該案判決附表一所示,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宋志英
之應繼分共計三分之二,其等因受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553,032元,計算式:829,548×2/3=553,032元),依同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為6,060元,並經該案判決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即各負擔三分之
一,則該案第一審訴訟費用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1/3即
2,020元(計算式:6,060×1/3=2,020元)至明,復經本院
調取該卷核閱無訛,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事聲字
第2號裁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参,乃被告辯
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應分擔之裁判費應以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150,873元為計算基準云云,即顯有誤會,要非可採。本件
被告既為被繼承人宋君淼之繼承人,依法自有按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清償被繼承人宋君淼之喪葬費用,而原告已墊付按被
告應繼分比例之喪葬費用,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為
支付之利益,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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