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28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49元,及其中41,753元自民
國102年10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8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63,609元(其中本金41,753元、違約
金1,896元),及其中41,75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則對所欠金額、信用卡申請書真正等俱不爭執,惟辯稱:伊
欠銀行錢伊知道,這是很多年前的事情,伊現在沒有錢,也沒有
工作收入,目前無法清償,且時間這麼久等語。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既有「
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
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
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7年10月4日向本院提
起本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是其中於
102年10月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已罹於5年之消
滅時效,則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可採,是原告
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甚明
。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力償
債之辯解,尚非可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3,649元(本金41,753元+違約金1,896元),及其中41,753
元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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