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勞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夏曼甄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
被   告 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仙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
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董事長秘書工作,約定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8,000元,嗣被告營運不佳,自106年9月起即未給
付薪資,至107年3月止,共欠薪7個月計266,000元(38,000
元×7),原告乃於107年3月31日最後工作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公司口頭終止勞
動契約,故兩造勞動契約於107年3月31日終止,並新北市政
府認定107年4月1日為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惟被告仍積欠
原告下列金額:106年9月至107年3月份之薪資266,000元、
資遣費12,730元(38,000元×1÷2×0.67=12,730元),合
計共278,73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4
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0850434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
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十七條規定
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
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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