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36號自訴人丙○○
樓自訴代理人 袁岳衡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三月間,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予丁○○、乙○○,其二人因而分別交付本票一紙(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面額為五十萬元,發票人為丁○○)、支票二紙(發票日各為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同年月十六日,面額各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發票人分別為山舞藝術有限公司、乙○○)予自訴人。自訴人於收受上開本票及支票後,隨即交由被告保管。然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因另案羈押禁見,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交保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向被告要求取回交由其所保管之上開票據,被告竟託詞上開票據係他案之證據而拒絕交還。而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分別向丁○○、乙○○查詢而得知,乙○○所交付之支票二紙,已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更換為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七紙及面額各為一萬四千元之支票二紙(該二紙支票為利息),且上開支票及丁○○所簽發之本票均存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並均已兌現,自訴人多次向被告要求交還其所保管之票據或返還等值之金額,惟均不獲置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亦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另案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坦承有保管前開本票及支票,且貸予乙○○、丁○○之上揭款項,均係自訴人所支出,又被告將上開票據均存入其個人開立之帳戶內,在其管理支配下,並有調查筆錄、自訴人匯款六十萬元至乙○○所提供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支票二紙及本票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確實持有上開本票及支票,並有將之存入伊個人帳戶後兌現,但伊完全沒有動用該筆款項,因伊與自訴人間有合資開設公司,雙方間有金錢往來,伊和自訴人間除了借款予丁○○、乙○○,還有借款予其他縣議員,有時是自訴人拿錢出來,有時是伊拿錢出來,有時是伊和自訴人共同拿錢出來,伊和自訴人的關係很複雜,又上開本票及支票牽涉到公司的資金問題,亦與另案伊和自訴人所涉及之貪污案件有關,所以沒辦法動用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在本院訊問時雖指稱:伊和被告間根本沒有資金借貸
關係,也沒有合資關係,被告只是如通公司另一個股東高敏慧的暗股,伊和丁○○、乙○○間都是私人借貸關係,與如通公司沒有關係,如通公司之資金都已經遭法院凍結,伊在借貸予丁○○、乙○○時,本身就有資金,根本不需要再去跟被告調借現金等語,惟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所提出之自訴狀則狀稱:被告係自訴人之公司股東,為便自訴人公司營運之區隔,自訴人常將私人借貸之票據交由被告保管等語,則關於被告究否係自訴人所開設公司之股東一節,自訴人先後指述不一,已難遽予採信。又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有向自訴人借款七十萬元,自訴人係匯款六十萬元至伊帳戶,另十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伊都是與自訴人聯絡借款,但伊不知道那些錢是被告的、自訴人公司的或是自訴人個人的,伊曾多次向自訴人借款,常常都是被告和自訴人一起拿票或現金給伊,故伊認為被告和自訴人應該是合夥人之關係等語;另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有向自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自訴人是和被告一起拿現金到伊住處交給伊,自訴人有拿出本票叫伊簽發作為借款憑據,後來伊是還錢給被告,並由被告將本票交還給伊,伊不清楚當初要伊簽的那張本票是自訴人還是被告提供的,伊會認識被告與自訴人,是他們二人主動到伊住處來拜訪伊,跟伊談縣議員分配款之問題,他們跟伊推銷說看伊有沒有分配款,可以幫伊送到需要的學校,伊可以拿到三成款,至於他們拿多少,伊不清楚等語。此外,自訴人與被告因合資處理有關臺北縣議員分配款之取得及提供回扣等事宜,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囑訴字第一號審理中,亦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查。參互以觀,足認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密切之資金往來。再者,自訴人既自陳係本人借款予乙○○、丁○○,然乙○○原所交付之支票票期僅三個月,另丁○○所交付之本票票期亦僅四個多月,自訴人既身為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在財務處理上應至為嫻熟且有條理,則其在收受上開票據後,自可將支票部分存入其個人帳戶,本票部分在其日常所用簿冊上註記到期日以待後續處理,即可自行保管,何以需另行交付被告保管,要與常情有違;況自訴人就交付上開票據予被告保管之原因,始終無法明確陳述,僅陳稱係為便於與自訴人之公司營運加以區隔云云,然上開票據既均經執票人到期提示即可兌付現金,自訴人如未與被告間在資金上有所往來,焉有必要將上開短期內即可兌現之票據交由被告保管,是堪認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益顯見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㈡從而,被告與自訴人間既尚有債權債務糾紛,則被告雖遲未
將前開票據兌現後之款項交還予自訴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迄今均未動用上開款項,有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查,益足認被告在與自訴人解決相關債權債務糾紛之前,並無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是自難僅憑自訴人一己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罪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無以確信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因其與自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延未交還前揭本票、支票所兌現之等額現金,而遽以首揭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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