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四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後又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另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所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宣示之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示之有期徒刑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與前開竊盜案件宣示之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逮捕,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後,發覺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
其為警逮捕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類(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附卷足據,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十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 嗣同 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因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雖僅泛指為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惟被告確實之施用時間應為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七時許,業如前述,自應據以更正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另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所處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宣示之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示之有期徒刑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與前開竊盜案件宣示之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
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復因再度違犯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竟仍再三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施用之次數為乙次,於審理中亦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