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宛臻 、 陳國旺 、 范聖志 、 林坤慶 ,沿桃園縣楊梅鎮台一線,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宋盛欽 欲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隔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逕行橫越道路至乙○○車道之前方,迨乙○○發覺已避煞不及,直接撞擊宋盛欽,致宋盛欽彈起碰撞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左側後,再跌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委託對面做鋁窗之商家打電話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宋盛欽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車速約四十公里,行經肇事現場之快車道時,因右側慢車道上另有一大貨車同向行駛,致伊右方之視線受阻,而未發現正由該大貨車前衝出之死者,伊反應不及才會撞上,是對方來撞他的車,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宋盛欽之子甲○○指訴在卷,且肇事當時並無被告所稱之大貨車行經現場一節,亦據目擊証人 穆顯忠 於警訊時証述屬實,雖被告同車之証人 林苑臻 、范聖志於偵查中、証人陳國旺於警訊時均証稱:當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一個車身距離前,有一部貨車同向前進,被害人突然從貨車前方跑出來,遭被告駕車撞擊云云,惟此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稱,肇事前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在其所稱之大貨車旁併行前進,且時速相若,約四十公里云云有所出入,參以果如被告辯稱,肇事當時確有大貨車於其同向外側併行,何以被害人宋盛欽未遭該大貨車撞擊,佐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狀況,明顯之撞擊位置係在前擋風玻璃之左側,被害人宋盛欽若係突然從被告之右側衝出,何以碰撞位置偏左,且証人林苑臻、范聖志、陳國旺均係被告友人,於案發時同車出遊,其等所為之証詞,不無迴護被告之意,均不足採。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車禍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宋盛欽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前開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顯係肇事之原因,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宋盛欽係因本件車禍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致送醫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諉無可採。雖被害人宋盛欽在設有劃分隔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逕行穿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亦有過失,惟被告之上開責任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本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委託對面做鋁窗之商家打電話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自首而接受審判,迭據其供承在卷,並據証人范聖志於警訊時証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及被告犯罪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死亡,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