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六一七號、第二八一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貳只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二十日,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免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七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二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七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多次在台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離開宜蘭戒治所後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七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友人住處內(均位在桃園縣市境內)或桃園縣市區○○路邊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再點火燒烤生煙施用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驗得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撤銷前述停止戒治,另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二樓之六,為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並扣得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分裝帶二只、殘留微量安非他命分裝袋一只(均無法與分裝袋析離),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諭命三萬元交保候傳,後竟棄保潛逃,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另有該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期間,斷斷續續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其從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可能是身旁朋友有施用海洛因,其在旁有吸入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
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六一七號卷第六頁);而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再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篩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九00八六六六九號之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十六頁)。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二樓之六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分裝袋二只、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袋一只(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此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九頁及第十一頁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並經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許,採尿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檢驗結果雖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八一九號卷第三四頁之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然經本院再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篩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十八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雖兩者檢驗結果或有不同,然實係因桃園縣衛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所採用之檢驗方式及所設定之閾值不同所造成;經查,桃園縣衛生局乃係以酵素多重免疫法(EMIT)為初步篩檢,再以薄層分析法(TOBI─LAB)為複驗,雖已具一定可靠性,然在尿液檢驗工作實務上,上開二種分析法之可靠靈敏度(100NG/ML),遠不若法務部調查局所採用之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可靠靈敏度(50NG/ML),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是本院認應以法務部調查局所為檢驗結果較為可採。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三時十分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再度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採尿分別送請桃園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六一二六四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參(見九十一年度毒偵第一九六三號卷第四九頁、本院卷)。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則本件被告 王煥維 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王煥維亦於警訊時自承採尿前並未服用任何藥物(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三二六卷第四頁)。綜上,自可堪認被告自白其有於前開時間內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亦可認定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七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多次在台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施用海洛因將以嗎啡型態排泄於人外)之犯行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有吸用安非他命,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可能係
因友人在其身旁吸食海洛因,其可能吸到海洛因二手煙云云。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未經直接吸食或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也未經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六一一三五六二號函存卷可參,況被告數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均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以較精密之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複驗,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不致有因偽陽性而誤判為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且海洛因之販售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供己吸用或恐不足,當不致擴散至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他人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尿液中排出;茍被告甲○○果真認為別人施用海洛因時,其因吸到二手煙氣就會在自己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其更應謹慎注意四周有無他人施用毒品,以免自己吸入而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惟被告不為此圖,於強制戒治後,又三次經警查獲,其尿液中均驗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所辯未施用海洛因乙節,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依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提起公訴,然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佈改列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而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為免刑之判決,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七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二四三號聲請簡易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而不構成累犯)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此次復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所為「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分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本件扣案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殘留於分裝袋內,無法析離)之行為,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施用方法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犯行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爰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遞經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分別獲不起訴處分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寬典,未把握自新機會改除惡習,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顯未見悔改之意,暨其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部分,因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又扣案分裝袋共五只,雖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其內分別殘留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綱得字第一七四一九號,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綱得字第一六八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共二份可資佐證(均附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五四卷第九頁、第十一頁),是上開分裝袋內殘留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查獲之毒品,均應沒收銷燬之,而上開三只分裝袋,均經被告當庭供陳為其所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上開分裝袋顯係供被告承裝施用毒品之用,本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然因上開三只分裝袋,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已無法析離,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另三只分裝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因之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