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八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范月子 ,沿桃園縣○○鄉○○○路,由桃園市往大園鄉方向行駛,同日晚間七時許,途○○○鄉○○○路○段與大園鄉埔心村七鄰七四之二號旁產業道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園鄉埔心村七鄰七四之二號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寰成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寰成公司)所聘僱之貨車司機 潘炳元 (就業務過失致死之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駕駛寰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駛至該閃光黃燈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行駛,致潘炳元反應不及所駕駛之貨車車頭撞及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致乘坐於右前座之范月子遭受撞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當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自用小客車與潘炳元所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致范月子死亡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左轉時,因前方沒有車子,伊在路口並未先停車,伊直接將車頭左轉到對向車道約三分之一時,因前方塞車,伊停了約五、六秒,之前並沒有看到任何大貨車,之後前方的車子走了,伊跟著要走,剛換檔車子的右側就被撞了云云,然此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陳:案發當時潘炳元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在前一路口等紅燈,約離伊視距一百多公尺,伊之路口則為閃黃燈,因此轉左往產業道路,但駛到慢車道時即被撞到云云不符,被告乙○○就左轉時究有無看到同案被告潘炳元所駕駛之大貨車前後為不一之陳述,且依肇事當時被告乙○○所稱之路誌燈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到現場勘驗得知,該路段在天候正常之日間,自肇事路口往前目視均無法發現被告乙○○所稱之紅燈號誌燈之事實,有勘驗筆錄足憑,況案發時處於大雨之狀況下,更難辨識,參以卷附兩車之車損照片六幀,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由車頭至後車門均有受損,惟右前側之損害較為嚴重,同案被告潘炳元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保險桿右側之損壞情形較左側嚴重,足認車禍之撞擊點應係大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與自小客車右前側,該撞擊點核與同案被告潘炳元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十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伊當日行經路口前有看到乙○○所駕駛之車輛,他一直開到路口時,才突然打方向燈並馬上左轉,伊車頭才撞到他車之右側車頭等語相符,如被告乙○○係於左轉至對向慢車道後才遭同案被告潘炳元所駕之大貨車撞及,其自小客車之撞擊點應係於右後側或後方,殊無可能於右前側,此外,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之子甲○○指訴綦詳,並經証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林孝信 証明屬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計十幀及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又被害人范月子確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乙○○既於左轉前即看到同案被告潘炳元所駕駛之大貨車,且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同案被告潘炳元所駕駛之大貨車之撞擊點係在該車之右側車頭,顯然被告乙○○係於轉彎前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逕行搶先左轉,甫左轉時即遭同案被告潘炳元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及,而非如其所稱係於轉彎至對向慢車道後才遭撞擊,被告乙○○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本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慢速度,參之當時天候雨、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為肇事之原因,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乙○○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范月子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致送醫仍不治死亡,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范月子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雖同案被告潘炳元駕駛大貨車,本亦應注意汽車行近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未減速,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使,亦與有過失,惟無從解免被告乙○○之過失責任。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乙○○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之程度、事後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此有被害人之子甲○○立據之函一紙在卷足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死亡,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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