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虧空甚鉅,恐其夫戊○○追查,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與其妹乙○○(另案起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被告將空白本票一紙及便條紙(其上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等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交付予乙○○,又惟恐乙○○之字跡為其夫戊○○發覺,乃商請乙○○將該本票交由其知情之胞兄甲○○(另案起訴)填寫,乙○○旋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之一輛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本票交付予甲○○,並要求甲○○依便條紙上所載之內容,書寫發票人:丁○○、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偽簽「丁○○」之名,及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實係為:Z000000000號),偽造成「丁○○」為發票人之本票,足生損害於丁○○,甲○○隨即將該偽造本票交予乙○○,再由乙○○將該本票交由丙○○行使之。嗣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十四時許,被告偕同其夫戊○○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二衖一一六號之丁○○家中,請求丁○○給付票款,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乙○○、甲○○之證詞,及本票影本一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辯稱:該張以告訴人丁○○名義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告訴人丁○○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元,其配偶戊○○要求憑證,證人乙○○交付予戊○○,伊不知為偽造等語。經查:
㈠系爭本票係由證人乙○○交空白本票予證人甲○○偽造完成,並非由告訴人丁○
○所簽發一節,業據證人乙○○及甲○○分別於本院訊問時作證在案,殆無疑義。又被告曾匯款四百三十五萬元至告訴人丁○○所申設之桃園縣八德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四紙在卷(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可稽,該四筆匯款,其後再由證人乙○○悉數領出,復有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取款憑條四紙附卷可考(參同上頁);以及告訴人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於被告匯款期間,均由證人乙○○所保管一節,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案,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均無疑義。
㈡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之夫戊○○查公司帳時,發現有不正常之出入帳,要求被告說
明,被告提出匯款單四紙,戊○○要求被告聯絡乙○○到公司,並請其提出借款憑據後,乙○○於當日交付予戊○○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作證:系爭本票係乙○○交付予伊的,當時在公司發現公司之帳出了幾筆錢出去,向被告問有無憑證,被告提出匯款單。乙○○稱:憑證放在家裡,伊要求現在交出,要乙○○回去拿,約半小時後,乙○○就將系爭本票放在伊辦公桌上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相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亦證實:被告當天有打伊行動電話告知與丈夫吵架,請伊到辦公室。之後離開辦公室,再返回公司時交付系爭本票等情。是堪信被告所供之交付系爭本票之過程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本案被告確在八十八年二至四月間,先後共匯款四百三十五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且此筆款項均是經由銀行匯款,有匯款之資料可供查證,於理被告自無指示乙○○、甲○○偽造告訴人名義本票之必要。
㈢證人乙○○雖證稱:系爭本票是被告拿三張空白本票,及一張便條紙請伊拿給甲
○○偽簽,伊只是照被告之指示找甲○○,並唸給甲○○寫而已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本票之實際偽造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是乙○○叫我寫的,說怕丙○○與我妹婿戊○○吵架,開這張票應付我妹婿。」(參他字第二九一號卷第二十頁)、「當天乙○○打電話給我,哭哭啼啼的說,我大妹婿在查錢的流向,要我幫忙寫一張發票人為丁○○之本票,本票上內容皆乙○○在旁唸,由我書寫。」、「我純粹是因為想幫兩個妹妹的忙。」(參同上卷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等語。證人甲○○並未表示是被告請其偽造系爭本票。證人甲○○其後於本院調查時亦作證稱:是乙○○於當天連續三、四次,以呼叫器請伊回電,在電話中哭哭啼啼,說被告與其夫為錢之事吵架,請伊偽造告訴人名義一百萬元的本票一張,讓被告對錢的流向有所交代,伊原先拒絕,但為幫助妹妹同意代寫。嗣約半小時後,乙○○帶空白本票一本至松柏林路旁,唸發票人姓名、日期讓伊填寫,伊填寫完畢後,即交予乙○○;寫該張本票前後,均未與被告聯絡過,是乙○○請伊填寫的等語(參本院同上卷第十二至二十一頁),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明顯相佐。而查,證人甲○○是系爭本票之實際填寫人,與被告及乙○○均為兄妹,彼此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上之關係,甲○○並自承平常與乙○○較常往來,與被告之間則甚少見面,是證人甲○○應無迴護被告或證人乙○○任何一方之必要。反觀證人乙○○係告訴人之媳婦,其係因被告向告訴人提出給付四百三十五萬元之民事訴訟後,始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是其所為之陳述,有迴護告訴人之虞。因此,本院認證人甲○○之證詞應較為可信。從而,系爭本票應係證人乙○○指示證人甲○○偽造完成,而非被告指示證人甲○○偽造。
㈣系爭本票雖係被告與其配偶戊○○一同向告訴人提示要求支付以為行使,但查該
本票既因證人戊○○在查帳時,要求證人乙○○交付之憑證,且其偽造之過程,被告並未參與,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不知該本票係偽造一節,尚屬有據,足以採信,被告既不知為偽造之本票,則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㈤綜合上述,本案由證人甲○○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證人乙○○指示其偽
造,與被告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託證人乙○○持空白本票請證人甲○○偽造,以及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偽造,而仍向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法官林晏鵬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