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大華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變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開設和平工商會計事務所,雇用己○○代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初,乙○○計畫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樓開設「飄香美容坊」,乃委託甲○○代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惟經桃園縣衛生局人員實地審查結果,因衛生及消毒設備不符規定,未予通過。乙○○轉請他人代辦,仍未能通過審查,遂又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再度委託甲○○代辦,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房屋使用執照、稅單等文件。詎甲○○為順利替乙○○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賺取代辦費用,竟在受委託後,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桃衛二字第八八○三二四○號函(下稱系爭公文)之說明欄中第二項全部刪除,第一項中之「」刪除,內容則移至「說明:」下;並將桃園縣衛生局美容業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下稱系爭審查表)中審查項目\審查結果欄內之①從業人員健康檢查②營業場所③廁所④消毒設備等項目之原有記載塗去,以剪貼方式,將「合格。」貼上,變造為合格,並將該審查表之最後審查結果判定欄,連同主管機關之用印欄整個剪除,以剪貼方式,貼上他案之合格記載,將之改為符合規定。嗣再將變造完成後之系爭公文及審查表交予不知情之員工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持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政府管理營利事業之正確性。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請,准以完成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嗣桃園縣政府發覺有異,調閱飄香美容坊之申請案始發現上情。
二、丁○○因雙手殘缺,一腳已斷,無固定工作。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官首次傳喚到庭調查前開變造公文書案件後,竟為隱蔽其上開犯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月檢察官再次傳訊時,以出國為由未到庭應訊,於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七日再次傳訊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六樓,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代價,教唆丁○○頂替其上開罪行( 呂國 教唆頂替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丁○○竟意圖使甲○○隱避,同意頂替。雙方約明於丁○○被起訴時支付十五萬元,於被判決有罪時另支付尾款二十萬元。甲○○找到頂替之人後,於十七日如期出庭應訊,並於應訊時推諉供稱:變造之系爭公文及審查表等公文書是乙○○的員工丁○○所提供。檢察官乃於同年七月七日以關係人之身分傳訊丁○○到庭應訊。丁○○到庭應訊時,向檢察官謊稱係飄香美容坊之員工,系爭審查表係其所變造後交給甲○○去申辦營利事業登記,頂替甲○○上開變造公文書之罪行,並遭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丁○○無罪確定)後,發現丁○○實非變造公文書之行為人,而只是頂替甲○○,因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及本院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頂替之犯行不諱;被告甲○○否認行使、變造公文書,及為隱避自己之犯行找被告丁○○頂替等情,辯稱:系爭公文及審查表是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男子所交付;伊只是媒介「阿仁」認識丁○○,沒有找丁○○頂替;支付丁○○三十五萬元,是因「阿仁」後來不付款,丁○○找其負責,所以代為支付而已云云。惟查:
㈠系爭公文及審查表分別係由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衛生局基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
,為公文書,嗣均遭變造一節,有桃園縣政府移送函所附之原公文、審查表及變造後公文及審查表在卷可稽,並據本件承辦人即證人 黃美華 於偵查中作證屬實。又上開經變造之公文書,係被告甲○○交付予證人己○○,持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一節,亦據被告坦承在案,並經證人己○○結證在卷,殆無疑義。㈡被告甲○○雖否認變造,辯稱:是業主綽號「阿仁」之男子所交付云云。惟查,
本件飄香美容坊營利事業登記之委託人為乙○○,此有委託書在卷可稽,而證人乙○○在被告甲○○供稱系爭公文及審查表是被告丁○○所交付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在偵查中應訊時仍陳稱:「不認識丁○○。」(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五八號卷第十九頁)等語。其後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有請一位女代書幫我辦,但沒有通過,之後有人介紹有一位代書可以辦,就準備房屋使用執照,身分證影本、印章。」,伊沒有看過系爭審查表(參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第六十一頁)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只認識甲○○,不認識丁○○。
我除了後來在法院見過,之前都沒有見過丁○○。甲○○是因為我有案件請他幫我辦執照認識的。」、「我的身分證影本、房子的使用執照、房屋稅單,沒有其他的了。」、「我是老闆,而且只有我一人出資五萬元。」、店裡面沒有一位叫阿仁的男子、「我試做兩天而已就被抓,所以還沒有請人。」,被退件後才去找被告甲○○,不知道有阿仁這個人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是經由證人乙○○之委任辦理飄香案之營利事業登記事務,連證人乙○○亦不知有「阿仁」之人,是其所供「阿仁」是否真有其人,不無疑問。且查,證人乙○○是因已遭退件,無法申辦,始經友人建議被告甲○○可以辦,而委託被告甲○○申辦。對於一件業經主管機關判定不合格,無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案件,被告甲○○竟可在一個月內完成登記,如非使用特殊之方式當無以致之。而果該系爭公文書等係由業主自行加以變造後,即可完成登記,則業主何需在遭退件後,再經友人之介紹,特別委託被告甲○○辦理,業主大可自行變造後,自己或委託他人完成即可。復且被告甲○○亦無法提出「阿仁」其人之相關年籍供本院查證。但綜合上開各點,本院認證人乙○○之陳述較為可信,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本案頂替之緣由,係因被告甲○○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再次被傳訊時,被告甲○
○發現事態嚴重,因此,該次庭期未到庭應訊,嗣檢察官再次定期於同月十七日訊問,被告甲○○即開始著手找人頂替。其先找證人丙○○頂替,但遭丙○○拒絕,始再找被告丁○○。被告丁○○因身體有殘,又無工作,為其所出之價錢所誘,所以同意頂替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作證:「我先認識甲○○,後來才認識丁○○。甲○○是我之前開八大行業認識的,後來壹個小姐跟我借錢由他處理才認識的。」、「他當時有來找我,叫我去擔案件說是我做的,我沒有答應,然後我說我介紹壹個朋友,你自己去跟他講,就介紹他們認識了。」,被告甲○○是主動找伊談頂替的事,「他說是有一個文件縣政府衛生局本來是不符合的,甲○○把他變符合,所以找我頂替。」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是代書甲○○給我的,變造好的及未變造好的,都是他拿給我的,我並沒有經手。」、「八十九年五月時,他在中壢中山東路碰到我跟我說,他有件案子,在地檢署找不到人頂替,問我要多少錢幫他頂替,他開價三十五萬元,我剛開始說再看看,過了十幾天,他又打電話約在中山東路他另一個朋友家,簽一份合約,是他當場手寫的,內容我沒看,就簽名了,合約內容是寫房屋貸款什麼的,錢他說分二次給。」(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甲○○開價三十五萬元,讓我頂替他說把衛生局的審查不合格改為合格這件事情是我做的。剛開始的時候說分二次給付,若我被起訴就付我十五萬元,另一次若地院判決就付第二次款二十萬元。...來檢察官開庭時,我有承認這是我做的,在法院開庭時,也有說是我做的。」、「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他,是我的朋友為了這件事介紹我認識他。」(參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頂替的事情在介紹當天就談了。甲○○當時告訴我的時間並不明確,他說是八十九年前的二、三年前的案件,那時我的手腳是好的。第二次的時候才說我要去陳述如何變造的過程:把不合格塗掉,改勾合格,我後來也照著這樣陳述。地檢只開一庭,就起訴,接到起訴書後,甲○○又告訴我說以剪貼的方式貼上去的。所以後來審理時,我就改稱是剪貼的。談論時現場還有一位唐先生。談的地點第一、二次我是在唐先生那裡(中山東路址),後來也有在甲○○的辦公室談過。」(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之前第一次甲○○告訴我塗改方式是用塗改,地檢開庭時,我也是照著說,是檢察官跟我說好像不是這樣喔,好像是影印的,第二次在地院開庭時,甲○○又說是他用美工刀割下來,剪貼,再重新影印,所以我又照著這個方式說,但法官不相信是我更改的。」等語(參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相符。參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次被傳訊到庭時確實供稱:「有幫乙○○送資料到一個女子好像是議員的老婆;資料是伊改的,甲○○不知道,是用剪貼改過來的,合格的字是自別處剪來,把原來不合格的原因塗掉,再貼上合格字,是送文途中改的,乙○○不知道」(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五號卷第二十九頁)等語,因此,堪信被告丁○○及證人丙○○二人所述各節,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從被告甲○○在遭檢察官傳訊後,開始積極、主動找人頂替,並支付頂替所需之款項等情推知,衡情若該系爭之公文書非其所變造,其何需如此不遺餘力。又系爭公文書究竟如何變造,惟變造人自己知悉,因此,在被告甲○○找被告丁○○頂替,被告丁○○主動詢問變造方法時,被告甲○○均能給予明確之指示,若非其所為,其又如何能如此了解。此外,系爭公文書應如何記載始為合格,若非經常接觸該類公文書之人,殊難知悉,徵以本案之委辦人即證人乙○○供稱:沒有讀過書等語,其自更無可能知悉應將系爭公文書變造至何種程度才能變為合格。而被告甲○○係以申辦營利事業登記為業,此由其所提出之過去受託委辦之案件量,可知其對於系爭公文書之狀況最為了解,最能掌握主管機關對於合格與不合格之記載方式。次查,證人黃美華於偵查時證稱:「正常電腦列印,表格會 齊平 ,印章好像是我們的,這件是因我記得不合格的,怎麼變成合格,所謂齊平是公文與表格的首字對齊的,且裡面文字合格之後沒有再加句點,且不合格我會用寄的,大部分會打上住址,合格會請他們自己來領,印章我看不出是真或假。」、「本件在他們申請之後,又來申請一次,是二月十一日不合格,之後約一個月到半個月他們又再來申請一次,那是議員的太太來的,我說有去看過是不行,他要求把文件直接給他就可以,所以也沒有掛文。」(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七頁)等語,本件系爭公文書上之印文與原有之公文書不同,而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上之印文既為真實,以及二份公文書之前半段均與原公文書相同,由此研判,系爭公文部分應是將說明之第二項刪除,第一項中之「」刪除,內容移至「說明:」下;另系爭審查表部分,應是將審查表中審查項目\審查結果欄內之①從業人員健康檢查②營業場所③廁所④消毒設備等項目之原有記載塗去,再以剪貼方式,將「合格。」貼上,變造為合格,並於審查表最後之審查結果判定欄,連同主管機關之用印欄整個剪除,貼上他案合格之記載,改為符合規定。因此,如非同時握有原有之公文,並另有一份他人申請合格之公文,無以為之。從而,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院認為系爭二份公文書應是被告甲○○所變造無疑。
㈣被告甲○○變造完成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員工己○○持向主管機關辦理一節,
亦據證人己○○作證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所附之相關申請文件在卷可稽,殆無疑義,因此,被告利用證人己○○行使系爭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㈤綜合上述,本案被告丁○○為了三十五萬元,意圖使被告甲○○隱避,而頂替之
犯行,以及被告甲○○變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㈥至於證人己○○雖證稱:業主來後不久,老闆就將資料交給伊送件等語,但證人
並未確實看到其所稱之業主究竟交給被告甲○○何文件,是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詞,亦難資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戊○○雖證稱:看到被告丁○○曾很兇的向被告甲○○要錢等語,亦只能證明被告丁○○曾向被告索討此筆款項,亦難作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變造系爭公文及系爭審查表,使「飄香美容坊」之營利事登記因而獲准,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營利事業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己○○送件,達到行使之目的,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間接正犯。被告甲○○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對被告甲○○變造系爭公文(即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桃衛二字第八八○三二四○號函)之公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但此一部分,係辦理該項營利事業登記時,與經變造之系爭審查表同時送件,顯係為辦理本件營利事業登記前,與系爭審查表接續變造完成,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丁○○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丁○○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為賺取申辦費用,竟變造公文書,犯後猶不知悔悟,意圖脫免個人罪責,利用被告丁○○之缺錢情況,教唆頂替,妨害國家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於本院審理期間,不僅否認變造公文書,對於教唆被告丁○○頂替部分,亦飾詞圖卸,足見其犯後毫無悔意;被告丁○○是因缺錢,而答應頂替,亦妨害國家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但其情可憫,犯後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份,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教唆被告丁○○頂替其上開行
使變造公文書之罪行,所為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教唆頂替罪嫌。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四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十號裁判、二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決議(一)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教唆被告丁○○部分,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但被告甲○○係
為隱避自己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因而教唆被告丁○○頂替,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尚不另構成上開罪名,是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中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晏鵬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