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ROWND被告乙○○○○EN
蒂芬)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BROWNDUANEPATRICK(中文名為: 杜威 )被訴加重準強盜罪及贓物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ENMIDDLETONLUKE(中文名為: 史蒂芬 )被訴加重準強盜罪部分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BROWNDUANEPATRICK(中文名為:杜威,以下逕以中文名稱之)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在中壢市某酒館(俗稱PUB)內,向案外人甲○○○○SCOTTMICHAEL(中文名為: 史考特 ,以下逕以中文名稱之),以新台幣(下同)伍仟元之代價買受,懸掛史考特所有ISI-九四八號車牌,惟車體卻屬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四TF065413,係 方國瑞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市鎮○路○○號前被不詳之人所竊)之重型機車(故買贓物部分應諭知無罪,詳容後敘),與另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惟斯時未懸掛)重機車之乙○○○○ENMIDDLETONLUKE(中文名為:史蒂芬,以下逕以中文名稱之)二人,至戊○○於桃園縣○○鄉○○村○○街○段九九0之二號所經營「生光汽車材料五金行」之廢車場內選購中古汽車保險桿,嗣因 張某 未注意杜威等二人仍在場內,即逕將廢車場大門關閉鎖上,保全系統並因而自動啟動。旋因杜威二人觸動保全系統,而使新光保全公司保全員丁○○據電腦通報而至現場查看,並發現杜威等二人被鎖於前開廢車場內。 林某 因不知前情而懷疑杜威等二人涉嫌竊盜,並欲先通知業主戊○○到場,乃拒絕杜威等二人開門之請求。詎杜威竟不耐久候,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逕自騎乘上開贓車衝撞該廢車場之大門傾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不慎夾傷欲向前阻止之丁○○,致其受有左手中指與無名指間裂傷之傷害等語。
三、按前開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之事實,業經林某於警訊中提出告訴,且據公訴人載明於起訴書,雖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名,但仍應認為已起訴。惟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依照前開說明, 爰逕 諭知被告杜威、史蒂芬此被訴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証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証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証足以証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証,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二、公訴意旨以:㈠杜威於明知案外人史考特所持有懸掛ISI-九四八號車牌,惟車體卻屬原車牌
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四TF065413,係方國瑞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市鎮○路○○號前被不詳之人所竊)之重型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在中壢市某酒館(俗稱PUB)內,以五千元之代價故買之,因認被告杜威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故買贓物罪。
㈡杜威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與另騎乘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惟斯時未懸掛)重機車之史蒂芬(起訴書誤載為杜威附載史蒂芬),二人偕至戊○○於桃園縣○○鄉○○村○○街○段九九0之二號所經營「生光汽車材料五金行」之廢車場內竊取物品,並由杜威竊得戊○○之ITM九0二號機車車牌0面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嗣因張某未注意杜威等二人仍在場內,即逕將廢車場大門關閉鎖上,保全系統並因而自動啟動。旋因杜威二人觸動保全系統,而使新光保全公司保全員丁○○據電腦通報而至現場查看,並發現杜威等二人被鎖於前開廢車場內。林某因不知前情而懷疑杜威等二人涉嫌竊盜,並欲先通知業主戊○○到場,乃拒絕杜威等二人開門之請求。詎杜威竟不耐久候,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逕自騎乘上開贓車衝撞該廢車場之大門傾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夾傷欲向前阻止之丁○○,致其受有左手中指與無名指間裂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此時史蒂芬為脫免逮捕竟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板手,杜威則持機車座墊企圖毆打丁○○,丁○○遂呼叫路人壬○○、辛○○二人前來幫忙逮捕,詎杜威仍繼續追打丁○○等人,嗣員警前來,始將杜威、史蒂芬二人逮捕,因認被告杜威、史蒂芬均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又被告二人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處斷。
三、被告杜威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㈠訊之被告杜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有向他買,
但我不知道那是贓物,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買,因為我有朋友常常離開臺灣,所以會有傢俱、車輛等之轉手,我買的時候,該機車有懸掛車牌,並沒有交給我行車執照,因為那時找不到,史考特急著要離開,有交代後面的人要找給我。我是先幫朋友買,後來就發生這件事,所以沒辦法辦過戶,當時史考特有跟我說是合法的車子。」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杜威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無非以其駕駛贓車為警查獲為其論據。
㈡公訴人前開認定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杜威名下已合法登記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此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責任保險單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等件附於偵查卷內(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可稽。
⒉又本件被查獲被告杜威駕駛之機車,係懸掛ISI-九四八號車牌,此據證人
即現場處理警員 厲復祥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照片及車籍查詢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件在卷可稽。
⒊再查車號000-000號機車,確係史考特所有並登記於其名下,此據證人
即將該車賣予史考特之機車行負責人己○○到庭證述屬實,並有ISI-九四八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乙件在卷可稽,是則堪信被告杜威所辯當初向史考特購買時受其告知係屬合法車輛等語,尚非子虛。
⒋雖嗣經查獲之員警依引擎號碼四TF065413查詢發覺被告杜威所騎乘懸
掛ISI-九四八號車牌之機車,竟然係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體,而該車係方國瑞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市鎮○路○○號前被不詳之人所竊等情,亦有車籍查詢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件可考。然一般人就車籍之理解大都僅止於車牌,至於引擎號碼因係隱藏在車體之內,非專業人士無法逕自外觀得知,故被告杜威辯稱不知車體竟屬另一部機車所有,且為贓物等語,亦無悖理之處。
⒌末依證人己○○證稱:「問:是否有將車牌000000之機車賣與史考特?
)有,我經營機車行,我有印象賣給外國人,大約幾千元,並且辦理過戶,當時我們賣的時後有核對引擎號碼,至於為何後來這部車車牌會懸掛在贓車上,我不知道,該外國人後來就沒有再回來,我印象中該證人只有跟我買這部車。
」等語,則觀之被告杜威向史考特購買之價格亦為五千元,並無顯然低價之情形,亦不能斷定其買受之初即明知為贓物。
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故買贓物罪其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知悉其為贓物,而予以故買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杜威於買受時既不知為贓物,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⒎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杜威有贓物之認識,即不能僅以被告杜
威使用贓物之事實,即遽以推論其係知贓而買受,公訴人所認尚嫌訴斷,被告杜威此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
四、被告杜威、史蒂芬二人被訴加重準強盜罪部分:㈠訊之被告杜威、史蒂芬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準強盜犯行,分別辯稱:
⒈被告杜威辯稱:「我有與史蒂芬騎乘前開機車到上址該地,是為了要找我自己
汽車的保險桿,我們是直接進去的,因為辦公室的電視是開的,我們認為裡面有人。因為我們之前就已經去過那裡,所以我們就直接到裡面找東西,還沒找到,這時候保全人員就出現了,等到我們要出去時,門就已經被保全人員關上,我問他為何關上門,他卻只顧講手機不理我們,我攀住門,再問他,他竟作勢要用鐵棒打我的手,所以我很生氣,我就騎機車去撞鐵門,並朝著他的方向,門就破了,但我真的不知道門會被我撞壞,可能是因為生鏽的緣故,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保全人員因而受傷,後來到了警察局才知道,我沒有拿任何東西打他,我連碰都沒有碰到他,我反而被五個人毆打,在庭上的有丁○○、辛○○還有一個不在庭上,是他們的朋友,他們分別用警棍還有鐵棍打我。至於檢察官所稱ITM-九○二號的車牌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絕無此事。」等語。⒉被告史蒂芬辯稱:「我有與杜威一起去,但不是要去偷東西,我純粹是陪朋友
去買保險桿,我沒有偷機車的車牌。是我發現門關起來,告訴杜威,是他騎車去撞大門,我是騎另外一部機車,跟在他的後面。我也沒有看到有一面車牌000-000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我沒有拿扳手等工具攻擊任何人,但是在被打了幾次後,才撿東西,但是我並沒有打到任何人。」等語。
㈡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杜威、史蒂芬涉有上開加重準強盜罪,無非以被告二人共同
駕駛贓車前去上址竊得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為中興保全員發現並企圖逮捕一事,業據證人丁○○、壬○○、辛○○等人證述稽詳,此外又有扳手一支、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照片四張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公訴人前開認定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件被告史蒂芬係另行駕駛其合法所有登記車號000-000號機車偕往,
已如前述,公訴人認其與被告杜威共乘機車ISI-九四八號機車尚屬誤認,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被告杜威、史蒂芬陳稱至上址之目的係在尋找因車禍撞損之保險桿,而
非竊取車牌乙節,茲據被害人即廢車廠負責人戊○○於本院證稱:「(問:你廢車廠平常是否有打開?)平常都是打開的,且有人在那裡顧,但當天是因為我要回家吃飯,才把門關上,且關門時我們也沒有通知要關門了。(問:被告之前有無到你的廢車廠?)有,被告要找汽車的保險桿,後來找不到,就走了,至於被告後來為何還要來,我不知道,被告是多久之前來,我不記得。」等語。另家廢車廠負責人丙○○亦證稱:「(問:是否有見過被告二人至你經營之廢車廠?去為何事?廢車廠內佈置及購料情形如何?)被告二人有到我的廢車廠買汽車零件,被告去了三次以上,被告開福特汽車,有一次買保險桿,我的廢車廠沒有無人認領之廢汽車,場內的購買方式是要買的人自行尋找,找到以後再拿到櫃台結帳,生光汽車行是我同業,經營方式都一樣。」等語在卷。
按上開證人二人所證,除可證實被告二人並非擅自侵入始觸動保全系統,且就被告等前開所辯,亦可為相當程度之佐證。此外,復有被告杜威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後與對方簽立之和解書、拖吊單、估價單等件附於偵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亦可參照。從而,被告二人上揭辯解尚非無稽。
⒊另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們是接獲警報器自動通報,警報系統是業主自
己啟動的,因為紅外線感應有人在內走動,就會自動通報並閃亮大門口警示燈,我們到現場的時候,業主並不在,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我是開車去的,我就看到被告二人在門內出不來,當時門是關著的,因為大門要關上,保全系統才能設定,當時因為大門有鎖,我是爬進去的,因為我與被告二人言語不通,所以又爬出來,並用車子擋住大門,但我有說叫他們待在裡面等老闆來,但杜威很不耐煩,一直露手上的刺青,後來我就打電話請管制中心找業主來處理,這時杜威就其機車撞門,撞了約五、六次,我的手因此被夾到,我就向後面大路來往的行人呼救,就來了一部車五個人下來三個人,一開始他們也認為這是誤會,後來門被整個撞倒,他們才一起上去攔,當時被告杜威想要騎車出來卻摔倒,史蒂芬就從車子的置物箱中拿出扳手作勢要打其中一人,至於杜威則將掉落的機車坐墊撿起來,作勢要攻擊我們,後來支援的這些人因為史蒂芬的行為,而用鐵條做出反擊的動作,這樣才打起來,但我並沒有參與。當時場面很亂,所以有哪些人在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自前開證言可知被告二人並非擅入上開地點始觸動保全系統,亦僅係被告杜威於要求開門證人不遂後,始駕駛機車衝撞大門。而自證人所述其曾爬進大門乙情觀之,倘被告二人果如公訴人所言,係因竊盜失風欲脫免逮捕,則渠等大可亦攀爬鐵絲網門或該址簡陋之鐵皮圍牆(見偵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現場照片)離去,詎被告杜威竟採駕駛機車衝撞大門此一超乎理性之行徑,衡情應係基於憤怒之情緒作用,而非純在希冀逃逸。
⒋至本件固於衝突現場尋獲被害人戊○○廢車場內代保管之ITM-九○三號車
牌乙面,公訴人指係自被告杜威所駕駛之原車號000-000號車體置物箱內尋獲,惟現場目擊證人丁○○、壬○○、辛○○及戊○○對該車牌之出現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乃有不同之供述:
⑴警訊中:
①丁○○稱:「警方會同我及現場負責人(指戊○○)於IBN-五八七號
重機車之置物箱內當場查獲,負責人場內之重機車牌000-000號乙面」(見偵卷第十六頁)。
②壬○○稱:「(問:當時有無看見任何號牌?)地上有一面車牌,號碼我不清楚」(見偵卷第廿四頁)。
③辛○○稱:「...在爭吵的同時外國人卻又在講電話,一邊講電話一邊將
掉落在地上之號牌丟棄,丟棄在水溝,我則馬上對著外國人說這號牌不是你機車上的嗎?於是他看了看,隨即又將車牌檢起來」(見偵卷第廿七頁)。
④戊○○稱:「...我便會同警方與保全人員丁○○查看該兩部重型機車,於IBN-五八七號重機車置物箱內見我廠內所有之ITM-九○三號重車車牌...」(見偵卷第十九頁)。
⑵偵查中:
①丁○○稱:「(問:車牌在何處發現?)在機車的車內翻出來,是警察找到的。」(見偵卷第五十二頁)。
②壬○○、辛○○於檢察官訊以:「你們看到什麼?」時,並未提及曾經發現車牌(見偵卷第五十九頁背面)。
③戊○○稱:「(問:ITM-九○三號是你的?)我從中壢市公所標到的
。(問:你在現場看到車牌在何處找到?)在工廠外面,我去時警察已處理好了。(問:筆錄上說是從被告置物箱中看到?)車牌從他置物箱中看到」(見偵卷第五十九頁)。
⑶本院審理中:
①丁○○稱:「(問:是否有在現場查獲杜威機車置物箱內有一塊ITN九
○二號的車牌?)警察來的時候,業主還沒來,警察在查杜威機車時,在置物箱的確有找到壹片車牌,我有親眼看到,但號碼為何,我沒留意。至於車牌上是否另連有擋泥板或碎片,我不知道。此外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其他任何車牌。(問:何以在警訊中稱,是與警方及現場負責人當場查獲車牌?)警察在置物箱內發現車牌時,業主確實不在場,是警方通知業主到派出所,當時我們都已經到派出所,而且一直等不到業主,至於機車還有車牌則都留在現場,後來業主來了,警察才帶他到現場,但我那時並沒有跟著去。」(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②壬○○稱:「(問:是否有在現場看到機車車牌?)我記不得了。(問:
何以在警訊中表示有看到?)我記不得了。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③辛○○稱:「(問:是否現場有看到車牌?)當時被告騎車衝撞門倒下,
機車也倒下,有一面車牌從機車內掉出來。該車牌號碼我不記得,但我有看到車牌上有連著一小塊擋泥板,當時被告一邊打手機,一邊把該車牌丟到水溝,我就問被告車牌不是你們的嗎,我就把車牌撿起來並且丟到車子
置物箱裡面,至於後來警察在該置物箱找到這車牌,我不知道。當時我只有在現場看到那面車牌。」(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④戊○○則:
先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時稱:「(問:到現場看到什麼?)
機車倒在地下,有兩面車牌,一面在行李箱內,一面在地下。(問:車牌號碼?)不記得。(問:你看到車牌反應如何?)我以為是被告的。
因為他的機車沒有大牌。(問:但有兩面車牌?)所以我後來又去查,結果一面是放在我那裡的車牌,另一面不是。(問:何時查詢?)我先去派出所作筆錄後回來才查的,因為是公所放在我那裡的不能掉。(問:你既然有查,是否記得該兩面車牌哪一面在地上,哪一面在行李箱裡?)我沒有注意。(問:何人拿走該兩面車牌?)警員先拿走的,是一開始就拿走的,不是回來才拿的,車子則是後來才牽走的。(問:你是否看到二部機車?)我到現場只看到一部機車倒在鐵門之外,另一部沒有注意到,後來才知道在鐵門裡面。(問:裡面的那一部機車有無懸掛車牌?)我不知道。(問:何以在警訊中稱:到現場已見IBN─五八七及ITN─四一三二部機車倒在公司前?)當時作筆錄時,的確有二面車牌,至於警訊筆錄的記載,我已經記不得是哪一面車號了。」及「(問:廢車廠機車何人所有?)是代公所保管報廢車或佔用道路廢棄機車。(問:本件你廢棄場內之車牌係何種情形?)我場內之機車有二種,一種是廢棄車輛經公所公告後,再由我買入,這一種是沒有車牌的。
另一種有車牌的則是同樣經被車主丟棄在路邊,經過警方在車子上貼通告並以限時掛號郵件通知車主去現場取回,逾期就將該車拖至我的廢車廠,再改由公所清潔隊公告,並通知車主取回,逾期就將車牌拆下,繳回監理處,剩餘車體再依第一種方式由我買入。所以我對車牌都有管理,不會讓其任意掉落。本件我領回的車牌非常乾淨,並未連有任何螺絲釘,顯然是他們拆下來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時卻稱:「(問:你所有之ITM-
九○三號車牌?)我到現場時機車還在現場,我沒有看到警察及外國人,機車是倒在地上,我看到一、兩塊車牌,車牌掉在地上,有一面是我代管的,那一面是在地上,在機車旁邊,那塊車牌有黏擋泥板,但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從置物箱內掉出來。(問:先前你在本院稱:領回車牌非常乾淨,並未黏有螺絲釘,與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問:車牌是被何人拾起?)我看到車牌在地上,我並沒有拾起,後來警察來,將車牌帶到警察局,是後來警察抄給我,我在辦公室查,後來查出是我的車牌,我做完筆錄後且領回車牌。(問:你既未親眼見車牌掉出來,有否可能是搬運過程掉出來或是別人而非被告掉在地上?)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⑷至於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即處理警員厲復祥及被告友人庚○○分別於本院結稱:
①厲復祥稱:「(問:是否有問被告偷何東西?)我有問,但被告否認並稱
是要去買東西。(問:後來?)我帶被告二人去機車停放處,有二部機車,被告稱的確是他們騎來的,我又發現有兩面車牌在現場,一面在地上,另一面在其中一部機車的置物箱內,因為該機車的置物箱上的椅墊已經掉在旁邊,所以可以清楚看到那一面車牌,當時該二部機車均無懸掛車牌,我也不知道該二面車牌是否屬於廢車廠的,就問被告,被告就說也是他們的。我先打電話回所內,請同事用電腦查資料,是否為失竊車牌,他們回報稱兩面車牌與該二部機車車身的型式均不符,但均不是失竊的車牌或車輛所有,就又請他們查該二部機車引擎號碼,發現其中一部的確是失竊的。(問:確定二部機車都沒懸掛車牌?)是的。(問:為何讓非贓車但未懸掛車牌之該部機車離開?)因為該機車是合法的,縱未懸掛車牌,只是違反行政規定,我們無權扣留。(問:是否將車牌與被告一同帶回警局?)是的。(問:當時在現場,二面車牌位置情況如何?)二面車牌相隔一公尺。(問:被告當時如何陳述?)我是先問保全,再問被告是否來偷東西,被告說不是而是要來買東西。(問:現場二面車牌與機車的關係究竟為如何?)二面車牌均非屬二部機車所有,但其中一面車牌是屬於廢車廠,一部機車則為贓物,另一面車牌上連有擋泥板碎片,因係自衝撞大門之機車上脫落,該機車亦即為贓車,另部機車雖未懸掛車牌,但非贓車。至於該連有擋泥板碎片之合法車牌,車主亦為外國人,我們依資料去查都找不到車主。我們也有查詢車主沒問題才讓他們牽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②庚○○稱:「(問:請陳述事發情形?)我後來才趕到警局,警員表示是
發生毆打事件,並沒有提到贓車或是竊盜的事情,只有我和他再到現場,被告則沒有去,到了現場就看到有二部機車倒在廢車廠的大門內,一部有車牌,一部沒有,東西散落一地,並有二面車牌從那部沒有懸掛車牌的機車中散落出來,我就建議警察去查是否有失竊的情形,計查三面車牌都不是失竊的,但警員後來又查引擎號碼,就發現有一部是贓車,就是沒懸掛車牌的那一部,後來就把車牌帶回去,至於車體則是請廢車廠人員載過去。(問:ITM─九○二號車牌是否就是你看到掉在地上的那一面車牌?)我不確定,不過有一面車牌是比較靠近行李箱的,上面有擋泥板,則經被告杜威在派出所指認是他車上懸掛的,至於為什麼會掉在地上,我則不清楚。(問:另一面車牌距離約多遠?)另一面車牌大約距離有一公尺的距離。
⒌由上述各該證人證述整理可知:
⑴案發時現場究竟出現幾面車牌,各該證人所述不一,其中與被告二人直接衝
突之證人丁○○、壬○○及辛○○均證稱僅有一面車牌,且是否即為本件被指遭被告竊取之ITM-九○三號車牌,渠等均無法確定。惟依當時過程被告杜威衝撞大門傾倒後即與證人丁○○、壬○○、辛○○等發生衝突,故當時渠等所見之車牌,應係杜威所有因撞擊脫落之附有擋泥板ISI-九四八號車牌無疑。
⑵然嗣後警員及被害人戊○○到場時始發覺現場有二面車牌,即係因被告杜威
駕駛衝撞大門始自機車脫落且附有擋泥板之ISI-九四八號車牌乙面,及被指遭被告等竊取之被害人受託保管之ITM-九○三號車牌,然其等並非第一時間到場,則此第二面即遭竊之車牌何時出現,不無可疑。
⑶又縱現場自始即存有二面車牌,且公訴人指遭竊之ITM-九○三號車牌係
自杜威所駕駛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故認係遭其竊取。然依上開證人所證,在警訊中固僅有丁○○及戊○○指稱該失竊之ITM-九○三號車牌係自被告杜威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惟丁○○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不記得等語。
至戊○○則於偵查中先稱:「(問:你在現場看到車牌在何處找到?)在工廠外面,我去時警察已處理好了。」似意指其並未真正看到,但在檢察官訊以:「筆錄上說是從被告置物箱中看到?」之問題時,始答稱:「車牌從他置物箱中看到」(見偵卷第五十九頁),其情已有不符。且本件在場人等均一致證稱:「業主最後才到」等語,故被害人戊○○到場時是否真有親睹其廢車場內保管之ITM-九○三號車牌出現在被告杜威之機車置物箱內,容有疑問。
⑷又證人辛○○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 伊有 將現場所拾得唯一乙面
連有擋泥板之車牌丟進被告之機車置物箱內,但號碼不記得」乙節,按依前開認定連有擋泥板之車牌應屬自被告杜威機車脫落之ISI-九四八號車牌無疑,從而,自杜威機車置物箱內遭發現之車牌應係其自己之ISI-九四八號車牌,據此推論依證人厲復祥、庚○○所述在地上所發現之另乙面車牌,即為遭竊之ITM-九○三號車牌無疑。是依 董某 前開所證,足認公訴人所指遭竊車牌係自被告杜威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乙節,核非事實。
⑸此外,被害人戊○○固先於警偵訊ITM-九○三號車牌係在被告機車內看
到云云,在本院卻先改稱:「有兩面車牌,一面在行李箱內,一面在地下,車牌號碼不記得...本件我領回的車牌非常乾淨,並未連有任何螺絲釘,顯然是他們拆下來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其後又改稱:「(問:你所有之ITM-九○三號車牌?)我到現場時機車還在現場,我沒有看到警察及外國人,機車是倒在地上,我看到一、兩塊車牌,車牌掉在地上,有一面是我代管的,那一面是在地上,在機車旁邊,那塊車牌有黏擋泥板,但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從置物箱內掉出來。(問:先前你在本院稱:領回車牌非常乾淨,並未黏有螺絲釘,與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前後所敘,無論就車牌位置、號碼及特徵均大相逕庭,實難以證人即被害人此等顯有瑕疵之證言,即遽入被告二人以竊盜罪名。
⑹是本件尚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害人戊○○受託代管之ITM-九○三號車牌係
自被告杜威之機車置物箱內掉出或取出,且經調查結果該車牌反應係在地面上發現。則縱現場地面確實出現原應屬被害人戊○○保管中之ITM-九○三號車牌,然因並無任何目擊證人或積極證據可證該面車牌確屬被告二人所竊,尚不能僅以該車牌之存在,即率科以被告等竊盜罪名。此觀之證人戊○○自陳:「(問:你既未親眼見車牌掉出來,有否可能是搬運過程掉出來或是別人而非被告掉在地上?)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亦顯然可知。
⒍茲本案調查之途徑已窮,上開跡證在訴訟上之證明,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㈢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竊盜犯行,則後續之持扳手或機車坐墊與誤認
渠等為竊嫌之證人丁○○、壬○○、辛○○等人發生衝突等遭起訴書認定為加重準強盜之情節,自亦無所附麗而可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罪名,亦應就此被訴部分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乏積極證據確切可證被告等有何故買贓物或竊盜之犯行,則準強盜之擬制要件及攜帶凶器強盜之加重要件亦均無所附麗,且本件就嗣後雙方衝突傷害部分,證人壬○○、辛○○對被告二人並未提出告訴,證人丁○○亦已撤回告訴並經諭知不受理如前,則被告杜威、史蒂芬被訴上揭罪名自屬不能成立,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犯有何罪,依法自應諭知渠等各被訴故買贓物罪及加重準強盜罪部分均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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