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貳張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拾獲乙○○所遺失之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捐血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誠泰銀行信用卡、安泰銀行信用卡各乙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持上開誠泰銀行信用卡在商店內消費,而於結帳時在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以複寫之方式,同時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並將簽帳單交付店員,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甲○○係正當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乙○○、誠泰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另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甲○○持上開同一信用卡二次欲以上述方式分別購買行動電話二支(價值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回數票三十張(價值一千零七十元),然因該信用卡業經掛失,交易未成功而詐取財物未遂。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住所即台北縣○○鄉○○村○○路○○○號三樓起獲其刷卡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二紙、誠泰銀行信用卡部爭議款項損失明細表、行動電話暨配備之照片二紙、贓證物品清單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侵占被害人乙○○遺失之上述物品後,復連續持其中之誠泰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之簽帳單上連續以複寫方式偽造「乙○○」之署名共四枚,並同時偽造完成「乙○○」名義之上開簽帳單共四張,再將其中偽造之簽帳單二張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以行使,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財物;嗣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又持同一信用卡欲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取財物,然因該信用卡業經掛失而詐取財物未遂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前開四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於事後已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乙○○所損失之現金六千五百元及上開誠泰銀行信用卡之簽帳金額,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足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定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所偽造之「乙○○」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共二紙,於被告分別提出於各該特約商店後,已分屬各該商店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所偽造之「乙○○」名義之署名共二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乙○○」名義之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二紙及其上偽造「乙○○」之署名二枚,均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此部分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簽帳時間│簽帳地點│商店名稱│簽帳單金額│備註││(民國)││││││││││├──┼────┼─────┼───────┼───────┼──────│一│九十年八│台北縣新店│台汽加油站│四百元│加油費用││月二十日│市○○路一│││││十三時四│段八五號│││││十九分許││││││││││├──┼────┼─────┼───────┼───────┼──────│二│九十一年│台北縣新店│佳新電話實業行│八千元│購買MOTO││八月二十│市○○路一│││ROLA牌行││日十四時│段三八號│││動電話乙具││一分許││││││││││├──┼────┼─────┼───────┼───────┼──────│三│九十一年│台北縣新店│全虹電信丞 益中 │八千六百四十二│交易未成功││八月二十│市○○路三│正店│元│(未偽造簽帳││日十六時│○一號│││單)││零七分許││││││││││├──┼────┼─────┼───────┼───────┼──────│四│九十一年│桃園市大觀│華山加油站│一千零七十元│交易未成功││八月二十│路五四八之│││(未偽造簽帳││日十六時│一號│││單)││五十九分││││││許││││└──┴────┴─────┴───────┴───────┴──────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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