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毛重拾柒點柒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毛重拾柒點柒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先前因其先生因案通緝,而曾受其先生友人甲○○之資助安頓生活及二名襁褓中的小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中旬某日,甲○○因一時找不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貨源可買,而託有門路之乙○○替之購買八千元之安非他命, 張佩容 乃基於幫助甲○○施用毒品之犯意,先收取甲○○所交付之八千元,再以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標 」之成年男子,向其購買八千元之安非他命,乙○○於同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某不詳地點購得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後,即在甲○○之住處將安非他命交予甲○○施用(甲○○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一號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四鄰石牌嶺二十一號搜索,查獲甲○○住處有安非他命毒品,經警查問甲○○,甲○○始供出曾找乙○○拿毒品,警員乃要求甲○○與乙○○聯絡,請乙○○幫他拿九千元之安非他命,乙○○於接到電話之初,告知甲○○伊身上沒有安非他命,如果甲○○一定要,伊可以幫忙找找看,並要甲○○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前往桃園縣○○鎮○○路○段○○○巷新達大鎮前等她,乙○○於約定之時間攜帶安非他命前往新達大鎮前欲交給甲○○時,為警當場查獲其為甲○○代購而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毛重十七‧七三一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時所稱曾請被告幫伊調過一次毒品相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因甲○○配合警方為其調取安非他命,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攜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前往前開新達大鎮前為警當場查獲,而該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塑膠袋毛重十七‧七三一公克,有該局(91)管檢字第一一0二九四號檢驗成績書附於本院卷第一百五十頁可稽。證人甲○○於警訊中雖供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之警訊筆錄記載「安非他命是我間接向綽號「阿標」所拿,我只是出面經手買賣而已,這是甲○○第二次與我接觸購買安非他命,而我幫阿標工作二星期多」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查獲當日檢察官偵訊時即稱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僅有向被告拿安非他命,證述前後不一,其警訊筆錄自難遽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之警訊筆錄除前開記載外,又記載「我只有今日(25)拿半兩安非他命給甲○○,價錢九千元,安非他命是我向阿標所拿,價錢也是他開的」等語,前後顯然矛盾,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雖然見過「阿標」,但其託被告替其購買安非他命前並未與「阿標」聯絡,且係先告知被告要買多少錢,則被告既已知道甲○○要託其買多少錢之安非他命,又何需由「阿標」開價錢呢?是被告之警訊筆錄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根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中旬某日,係受證人甲○○之託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且證人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即稱有向被告拿毒品,但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於警訊中即稱其係先向證人甲○○拿錢,再間接向綽號「阿標」之男子拿安非他命與甲○○等語,足徵被告僅係協助甲○○購買毒品,其應係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基於幫助甲○○施用安非他命之意,而替甲○○調取毒品,惟尚未交付甲○○施用即為警方查獲其代甲○○購買而持有之安非他命,因甲○○尚未為施用安非命之行為,故被告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起訴,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爰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係因證人甲○○先前曾幫助 伊安頓 生活及小孩,而一時失慮為證人調取毒品,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本案被告犯罪後已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尚非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就被告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塑膠袋毛重十七‧七三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