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彼此為家庭成員。乙○○因甲○○未向其告知即離家,並將其二人之子帶往甲○○之娘家而不滿,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甲○○之娘家處毆打甲○○,乙○○復將該處之窗戶玻璃打破後(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持玻璃碎片抵住甲○○之脖子對其恐嚇稱欲將之殺死,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以此脅迫甲○○回家向乙○○之母下跪道歉。乙○○復對甲○○毆打(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因受乙○○之強暴、脅迫不敢反抗而與乙○○同行,乃由乙○○開車載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處(公訴人誤為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到達後乙○○即命甲○○向其母下跪道歉,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告訴後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恐嚇甲○○,其等是去找其母親,伊是有和甲○○拉扯,是甲○○在拉扯的時候撞到玻璃,伊不知甲○○有受傷;伊和甲○○之母有爭執,玻璃是因為在爭執的時候,那個玻璃桌子翻掉云云。查被告上開以玻璃碎片抵住甲○○脖子對其恐嚇稱欲將之殺死及脅迫甲○○與其至其母處向被告之母下跪道歉之事,迭經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其受傷診斷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甲○○受傷之照片三張在卷可稽,雖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係證明被告有毆打甲○○之事,然亦證明甲○○所訴者非屬虛構,亦間接證明被告對甲○○施暴之事。甲○○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因無法忍受被告而要求離婚,伊認為說被告拿玻璃碎片要脅伊,這樣可以離婚,伊要撤回告訴,因為伊覺得沒有的話,就不應讓他繼續背這個罪等語。然其上開之言與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述者迴不相同,其於該日猶直陳被告之非,稱:被告歇斯底里的拿玻璃碎片抵住其脖子說要殺掉伊,當時被告用拳頭打伊的臉,要伊和被告回家向被告之母道歉,..到中壢市○○○街○巷○號後,被告就叫伊向他媽跪並且向他媽對不起,是被告強迫伊道歉的等語;殊堪認被告有上述之恐嚇、強暴、脅迫之行為。甲○○嗣後因與被告復合,故為被告有利之證詞,其所為自係為免被告受刑事處罰而屈從者,應以其前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者為可採。是被告犯行應足認定,其否認犯罪,無非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彼此間亦為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人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以玻璃碎片抵住甲○○並向甲○○稱「要殺掉你」等語恐嚇甲○○,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及三百零五條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係認被告以上開恐嚇之手段,脅迫甲○○與其前去向被告之母下跪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之上開恐嚇甲○○之行為既為被告脅迫甲○○行為義務之事之手段,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動手毆打被害人並強制其行無義務之事固有不當,惟其與被害人間偶因夫妻失和而起勃谿,其間之是非曲直,殊難盡析;茲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其夫妻復歸於好,此經被告及被害人陳明,被告犯後能改變態度,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述時地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顳部裂傷、左手背尺側瘀青、右側頸部瘀血、左顴骨區挫傷瘀血之傷害,經甲○○告訴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者,茲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告訴人既已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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