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到期,第0五二一三七號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原告乙○○及弟 李詩壽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經商需款,原告以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六七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李詩壽以其所有其他土地,共同持向從事代書業務之訴外人 莊傳亮 借款共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其中原告乙○○借得三百五十萬元,李詩壽借得二百五十萬元。
原告除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外,同時簽發面額三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到期,第0五二一三七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備償。
因莊傳亮並未告知真正貸與人為何人,事後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金主為 廖秀蘭
(二)前項借款,原告及弟李詩壽,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自桃園縣復興鄉農會匯款六百萬元至莊傳亮設於一銀內壢分行之帳戶內清償完畢,並塗銷廖秀蘭之抵押權設定。事隔數日原告又因需款週轉,再以前揭土地委由莊傳亮辦理抵押權設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向訴外人 劉清漢 借款一百萬元。當時原告曾要求莊傳亮返還第一次所簽發之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但 莊某 以一時找不到或日後若要再借款,仍可使用等為由拖延,原告亦以借款既經清償,抵押權已經塗銷,而未再堅持。
(三)迨九十年八、九月間,原告發覺莊傳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受託辦理抵押權設定與劉清漢之同時,竟暗中擅自以相同之文件,另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甲○○,並以原告為債務人。令原告驚駭莫明,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莊傳亮及甲○○立即塗銷該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但均置之不理。
(四)訴外人莊傳亮多次允諾負責塗銷未果,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初,竟將原告簽發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票,持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告接獲上開裁定,始知前揭莊傳亮推拖未還之本票,業經轉交給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其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顯係原告最初借取三百五十萬元所簽發,上開借款既已完全清償,其所表彰之債權早已不存在,被告若非與莊傳亮勾結,豈有願接受早逾到期日之本票之理?況原告既未向被告借取一分一毫,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因被告業已取得本票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告所有土地有遭拍賣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主債權既不存在,則從屬之抵押權亦併訴請塗銷,以維原告權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匯款單申請書、存證信函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二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七一號裁定等物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均係委託訴外人莊傳亮代為接洽金錢借貸及辦理抵押權事宜。
(二)八十九年四月間,莊傳亮代表原告向被告及另一債權人廖秀蘭共同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九十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其中二百萬元為廖秀蘭出資,另外一百五十萬元則為被告出資,因廖秀蘭出資較多,故以其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
(三)八十九年七月間,廖秀蘭因週轉需要,乃向莊傳亮表示可否請求債務人先行清償其出資部分二百萬元,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本票提示日期未到,莊傳亮乃商請被告代為清償廖秀蘭之債權二百萬元,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將本件抵押權設定予被告。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支票影本為證物並聲請傳喚證人 蔡南山 、莊傳亮、廖秀蘭。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經商需款,向訴外人莊傳亮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當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將三百五十萬元清償完畢,然訴外人莊傳亮有將抵押權塗銷,但未將系爭本票交還,後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向訴外人劉清漢借款一百萬元,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供擔保,然莊傳亮竟同時另行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及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之權利顯有遭受侵害之危險,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透過莊傳亮向伊及廖秀蘭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當時伊出借一百五十萬元,廖秀蘭借款二百萬元,後來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莊傳亮告知廖秀蘭需用錢,其遂代原告清償二百萬元,當時取得系爭本票,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用,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告尚未清償,其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本案之爭執點即是借貸關係是存在何人之間?原告與被告間?或是原告與訴外人莊傳亮;莊傳亮與被告間均存有借貸關係?經查:(一)證人蔡南山對於本院詢問:「原告有無向被告借三五○萬元?」,「有的。八九.○四.二○日經過莊傳亮借款三五○萬元。當初被告只借款一五○萬元,另外二○○萬元是由蘭出借。由於蘭需要此筆錢,被告就籌二○○萬元給蘭。」;「為何如此清楚?」,「因為財及蘭的錢都是我轉交給亮。」;「原告與亮共借多少錢?」,「我所知為三五○萬元,其他不清楚。」;「為何當初設定扺押給蘭?」,「因為蘭出錢較多。」;「原告與財、蘭是否有借貸關係?」,「沒有借貸關係。是亮與原告簽立借據與簽約書。原告與財、蘭不認識。」;「系爭抵押權蘭與財是誰去辦理的?」,「亮交代公司小姐去辦的,蘭及原告沒有去,被告有去。」;「借款契約書是何人所簽?」,「(亮)與(順)所簽。」;另證人廖秀蘭對於本院詢問:「是否有直接借錢給原告?」,「是透過莊傳亮,不認識原告。」;「所借出去的錢何人何時還你?」,「八九.○八月份亮還我二五○萬元,告訴我是(順)要還我的。」;「借給順多少錢?」,「二五○萬元。」;「透過(亮)總共借出去多少錢?」,「當時最大二筆是順及簡各為二五○萬元。」;「抵押權設定給財你是否知悉?」,「不知道。」;「提示契約書是否有簽名?」,「沒有簽名。」;「有無提供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給(亮)?」,「有的。」;「是否知悉二五○萬元透過(亮)借給何人?」,「乙○○。」;「另外一○○萬元是誰借的?」,「甲○○。」;「是否有要求(財)先償還二五○萬元?」,「沒有。」(均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證述可知原告與證人廖秀蘭、被告均不認識,而原告是向訴外人莊傳亮借款,而證人廖秀蘭、被告亦將款項借匯給訴外人莊傳亮,而非匯給原告,故兩造間並無直接借貸關係,如果莊傳亮是原告之代理人,被告及廖秀蘭為何不直接將借款匯給原告,故被告主張莊傳亮為原告之代理人不足採信。(二)系爭本票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莊傳亮借款時,所簽發作為擔保之用,而被告陳述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再借予原告二百萬元,莊傳亮所交付,既然被告並無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交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而原告亦無於此段時間向莊傳亮或被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取得系爭本票,顯無相當之對價。(三)系爭本票既然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訴外人莊傳亮借款時,簽發作為擔保之用,而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匯款六百萬元予莊傳亮,將債務清償完畢,此有匯款單在卷可稽,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完畢,則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亦不存在,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與原告間存有取得系爭本票之相當對價,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四)又系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登記設定之抵押權,當時被告並無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原告,而原告亦無直接向被告借款或是向訴外人莊傳亮借款,雖然被告供稱其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另於八月間借款二百萬元,然被告所出借之三百五十萬元均是匯款給訴外人莊傳亮,而莊傳亮是否將款項轉借給原告,被告亦不清楚,當時原告亦無向莊傳亮借款,且如是原告透過莊傳亮向被告借款,為何被告於八月間再出借二百萬元,而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才辦理抵押權登記,顯與常情不符,故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然不存在。綜上所述,可知兩造間並無存有借貸關係,顯然係原告向訴外人莊傳亮借款,而被告及訴外人廖秀蘭將款項借予莊傳亮,兩造各與莊傳亮存有借貸關係,因此被告由莊傳亮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另並無證據足證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存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故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應將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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