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甲○○
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根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意旨之反面推論,原則上分管契約固應自分割完成後失其效力,但若當事人另有約定時,無論此約定係屬明示或默示,則共有人之占有他共有人分得之地,仍屬有法律上原因。實則,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五鄰三號之房屋,於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崁頭子小段一五四之一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尚存續當中,已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上訴人甲○○之公公 劉青發 (當時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其上建屋使用之事實乃屬鐵證;而系爭土地嗣後雖分割由訴外人丁○秀取得單獨所有,但丁○秀於分割後仍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甲○○繼續使用,此應屬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例外情事,故上訴人甲○○對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並無疑問。
(二)此外,系爭土地之一部係數十年來做為公眾道路之使用,其上顯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故上訴人等業已向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一部申請設定道路公用地役權。系爭土地上既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即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容忍他人做為道路等相關使用之義務,不得擅以所有人身分請求返還土地或阻礙公眾通行。而上訴人等之系爭建物,充其量只不過某些部分係二樓以上陽台突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少許空間而已,對公眾之通行毫無妨礙;本諸「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縱「作為公眾使用道路」乃剝奪被上訴人以所有人身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亦不能請求返還土地或阻礙公眾通行,上訴人甲○○、丁○等之系爭建物僅不過係二樓以上陽台突出部分稍微突出至系爭土地上空,又不致影響系爭土地之向來使用用途(公眾使用道路),則對於被上訴人實無任何「侵害」與「損害」可言,被上訴人擅自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衡諸公平原則,實屬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秀、 陳丹爐 、 劉文鳳 。
乙、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五鄰四之一號建物及系爭未編門牌號碼建物,乃係其先祖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即已興建,而上訴人丁○於八年前因原有建物傾頹重建,重建時已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青發(現已歿)、陳丹爐、劉文鳳及丁○秀等人同意,則應與上訴人甲○○之情形相類似,而屬有正當占有權源。
(二)與上訴人 劉寶珠 陳述欄第(二)項陳述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秀、陳丹爐、劉文鳳。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向訴外人丁○秀購買系爭土地時,曾經到現場看過,但當時並未測量,所以不知道土地被占用,又依上訴人原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計算面積應僅有十三點四坪,但其房屋占用之面積遠超過上開面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及訴外人 陳春旺 所共有,豈料上訴人甲○○及丁○未經其及陳春旺之同意,上訴人甲○○所有上開富林村五鄰三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上訴人丁○所有上開富林村五鄰四之一號建物及部分坐落同小段一五四地號土地上未編有門牌號碼之建物(下稱:系爭未編門牌建物),則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及C部分所示,面積各四十六及二十六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其所有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及C所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所有上開富林村五鄰三號建物,以及上訴人丁○所有上開富林村五鄰四之一號建物及系爭未編門牌建物,雖均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惟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甲○○之公公劉青發與訴外人陳丹爐、劉文鳳、丁○秀所共有,嗣後分割為訴外人丁○秀單獨所有,丁○秀為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而將系爭土地賣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建物係劉青發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所建造,上訴人甲○○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自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另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富林村五鄰四之一號建物及系爭未編門牌建物,係其先祖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所興建,於八年前,上訴人丁○因原有建物傾頹而重建,其於原址重建時亦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青發、陳丹爐、劉文鳳及丁○秀之同意,是則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二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有合法占用權源,不因系爭土地嗣後分割或轉讓而受影響。且上訴人甲○○及丁○所占有之該部分土地,係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超過二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並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定道路公用地役權中,其二人分別所有之三棟房屋皆僅有二樓以上陽台凸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既存道路上空少許空間,對公眾之通行並無妨礙,對被上訴人並未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即應容忍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等語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陳春旺所共有,而上訴人甲○○所有上開富林村五鄰三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以及上訴人丁○所有上開富林村五鄰四之一號建物及系爭未編門牌建物則各自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各四十六及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勘驗及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惟查:
(一)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歸於他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土地,即成無權占有。本件上訴人甲○○抗辯其所有上開富林村五鄰三號建物為其公公劉青發於八十三年間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所建,嗣後由其自其配偶繼承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縱訴外人劉青發於興建上開建物時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但系爭土地既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分割而為訴外人丁○秀所單獨所有,依前開說明,該分管或同意使用之協議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上訴人甲○○另抗辯稱系爭土地分割由訴外人丁○秀單獨所有後,丁○秀亦默示同意上訴人甲○○繼續使用云云,但證人丁○秀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略以:「上開土地分割後,我還不曉得有人占用到我的土地,‧‧‧如果知道了,我就不可能讓他使用我的土地,‧‧‧」、「我當時不曉得丁○他們的房子有占用到我的地。」,並且證稱其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時,只告訴被上訴人「馬路過去到田裡竹圍部分」是我的土地,並未說他人之房屋占用土地部分應讓他人繼續使用等語,是上訴人抗辯訴外人丁○秀默示同意其繼續使用云云,即非可採,況縱認訴外人丁○秀於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後曾同意上訴人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然此項同意使用之約定,僅有債之效力,於丁○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後,除得被上訴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上訴人甲○○自不得執其與丁○秀間之上開約定,為其有正當占用權源,而上訴人甲○○亦未主張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曾同意其繼續使用,上訴人甲○○仍不得據其與丁○秀間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而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甲○○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則屬無據。又上訴人丁○雖辯稱其所有上開富林村五鄰四之一號建物及系爭未編門牌建物係自其先祖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所興建,於八年前因傾頹重建於原址時,亦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青發、陳丹爐、劉文鳳及丁○秀所同意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丁○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證據,但尚不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C所示部分係屬有權占有,且證人丁○秀、陳丹爐、劉文鳳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證稱:丁○重建上開二建物時,曾徵得其等之同意等語,但依首揭說明,其他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丁○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重建房屋之契約,應認已因土地分割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丁○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土地分割後分歸訴外人丁○秀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又證人丁○秀於本院證稱其系爭土地分割為其單獨所有後,還不曉得丁○等人占用到該土地等語,已如前述,訴外人丁○秀既不知其土地遭上訴人丁○占用,自無所謂明示或默示丁○繼續占用該土地可言,是上訴人丁○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
(二)另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春旺所共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依法即有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雖上訴人甲○○及丁○又抗辯以其二人分別占有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以及B、C所示部分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超過二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而其二人之建物僅有二樓以上陽台凸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少許空間,且該部分土地係已有公用地役權之既存道路,是對公眾之通行並無妨礙,對被上訴人並未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即不得要求其拆屋還地云云。惟查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部分土地已經上訴人等供作建築上開房屋使用,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該部分土地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不無疑義,況縱該部分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但該部分土地既未經政府徵收,現尚為被上訴人及第三人陳春旺共有,則應認被上訴人及陳春旺仍保有其對該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為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是被上訴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無權占有者之侵害,並返還土地。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土地建築房屋,對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云云,即不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及C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益銘~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