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係母子,明知渠等經濟狀況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渠等住處,由被告甲○○出面向告訴人乙○○詐稱借款週轉,並為取信告訴人乙○○而交付由被告甲○○背書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支票(票號;P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甲○○開立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各一張,另由被告戊○○提供上址住處建物(建號:桃園縣八德巿八塊段八九0六─000號)與土地(地號:桃園縣八德巿八塊段四二九─00六0號)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乙○○資為擔保,被告甲○○並書立借據一紙,表示上開票據如未兌現,上揭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任憑告訴人乙○○處置,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甲○○週轉。嗣被告甲○○所交付之上開票據均不獲兌現,告訴人乙○○欲持上揭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方知上揭建物與土地,早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被查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考。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推定被告該當於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另有被告甲○○簽立之上開票據、借據及被告戊○○交付之上揭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分別向五家銀行申請五張信用卡使用,惟均因未繳交消費款項,而被強制停卡一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表可憑,足見被告甲○○經濟狀況不佳,又上揭建物與土地早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查封,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竟隱瞞此事實,仍持上揭權狀以借款,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彰彰明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戊○○固均坦承有向告訴人商借三十萬之款項,並交付上開票據、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乙○○元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是因為伊承包工程之工程款項被人扣款,其未領得款項,所以跳票,沒法還錢,但借款時有先預扣利息,跳票後也有支付三萬元之利息給告訴人,當初亦是配合告訴人要求始簽立本票,並拿出土地及建物謄本交給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只知甲○○要向他人借錢,但所有借款事宜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是告訴人與甲○○談好後,伊始應甲○○要求拿出權狀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辯稱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委由證人丁○○代為介紹告訴人乙○
○借貸金錢一情,業據證人 何其華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與丁○○是朋友,甲○○是丁○○朋友,因被告欠丁○○錢,所以丁○○就幫他找能夠借被告錢的人,借款事宜是我們當面一起談,我事先沒有跟被告他們說好。被告自己提出的擔保有本票、支票,而因票期太長所以要求被告拿出土地及房子的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乙○○於借貸金錢予被告甲○○時,即知其經濟狀況不佳,而猶同意借款,自難謂告訴人係陷於錯誤始交付金錢予被告甲○○。被告甲○○復辯稱:其於借款時,有一筆工程款即將核發,而自認有償還能力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甲○○有跟其承包工程,於結算時被告甲○○本有約二十多萬元之工程尾款,但因伊先前積欠材料款、週轉金,故其將該筆工程尾款均扣留起來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辯稱其於借款時因自忖尚工程款可領,而得還錢給告訴人等語,尚非虛妄。是被告甲○○於借款時應尚有資力償還向告訴人乙○○借款之債務,被告並非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仍向告訴人乙○○借款,自難以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借款之後,未依約償還告訴人借款債務,即遽認被告借款之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至告訴人所指稱被告甲○○、戊○○明知被告戊○○名下之桃園縣八德市○○
街○○○巷○弄○○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已遭查封拍賣,猶隱瞞事實,交與其做為借款擔保云云。惟查,上開建物及其所座落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七十六萬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故遭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一情,固為被告二人均不否認,且有上開建物及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並經公訴人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0三號執行卷宗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然並未進一步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故仍屬被告戊○○名下之產業,應屬無疑。而被告甲○○係應告訴人要求,始拿出上開土地及建物權狀工作擔保一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且經證人何其華到庭證述甚明(見前述),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情事。況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有說可將不動產辦二胎等語(見他字卷第五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於借款時即已知上開建物及土地已設有抵押,其經考量後猶同意借款,尚難謂其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可言。
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甲○○所交付上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借期提示遭退票一
情,然查,該紙支票係被告 林政議 向友人 劉彥富 商借,用以兌換現金發放薪水給員工,即一般所稱之客票,其涵義應包括因業務上往來而取得他人之票據或向他人週轉借得之票據,而通常收受票據之人,僅重視該票據是否有正當之來源及信用是否良好,並不分辨該客票係持票人因業務上往來而取得之票據或向他人週轉借得之票據,蓋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無分軒輊,持票人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亦無不同;是客觀上難認被告甲○○將其朋友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償付其所欠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施用詐術;況告訴人乙○○於收受該紙支票之時應已知悉該等支票非被告甲○○所簽發(否則焉會要求被告甲○○於其上背書),猶予收受,是告訴人當無陷於錯誤可言。再者,被告甲○○所交付上開支票當時,並非拒絕往來戶,此有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彰豐字第一八二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十三頁),且被告甲○○並陳稱該紙支票係友人所交付,其並不認識發票人,且無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該支票已拒絕往來,仍交付告訴人,則被告甲○○是否有詐騙意圖,已非無疑。況被告甲○○於向告訴人商借款項時除提出前開支票,並應告訴人之要求在其後背書,另簽立一紙本票、借據交予告訴人,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應與一般民間借貸往來並無二致,尚難指稱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而被告嗣後借款未還,固有非是,然充其量應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救濟,不能以刑責相繩。
㈣末查,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自陳:跳票後甲○○曾陸續還三萬元利息等語(
見他字卷第四頁),是若果被告真有詐騙告訴人財物之企圖,於支票跳票自已逃逸無蹤,焉會付告訴人三萬元充作遲延還款之利息,更顯見被告自始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甲○○所辯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非虛妄,堪予採信。而被告甲○○雖於借款後迄今未依約清償借款,而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該債務不履行情事,無論是否係出於惡意,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於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得僅以其事後債信違反遲延還款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甲○○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至被告戊○○一再辯稱:其對整個借款過程,自始均不知情而未介入等語,核
與共同被告甲○○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依卷附之票據、借據及告訴人、證人何其華之指訴,尚無足以認定被告戊○○有向告訴人商借款項,是金錢借貸關係既存在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被告戊○○並未向告訴人借錢,自難謂被告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另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騙告訴人乙○○之罪嫌,係因被告戊○○於被告甲○○借款時拿出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供告訴人擔保。然被告甲○○於借款時係依告訴人乙○○要求始出具土地及建物權狀,且告訴人應知其上已設有抵押權一情,業如前述,況被告甲○○既無詐欺犯行,已如前述,遑論僅提供上開土地及建物權狀為甲○○作擔保之戊○○有何共同涉犯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被告戊○○有何參與借款過程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戊○○與被告甲○○係母子關係,且同意拿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即認被告戊○○有何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之行為。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引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戊○○於借款之初,既均查無不法所有或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亦查無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渠等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核屬消費借貸之民事糾紛,依首揭說明,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被告二人於罪,既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