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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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庚 原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一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 華碩 貨運公司貨運司機,負責配送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物流公司)之貨物。竟於任職期間,先與丙○○(另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丁○○、甲○○(後二人均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共同商議,利用丙○○自台北縣○○鄉○○路五0之四號全台物流公司載貨機會,由千栗實業加工廠(下稱千栗加工廠)派駐全台物流倉庫任理貨員之丁○○將全台物流所有,未登載在出貨單上之玉泉清酒載出,再將玉泉清酒交給乙○○、甲○○處理,每成功偷運一箱玉泉清酒,乙○○即分與丙○○新台幣五百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乙○○、與丁○○、甲○○、丙○○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由丁○○分別利用乙○○、甲○○、丙○○等人至全台物流倉庫載貨機會,將非在出貨單上之玉泉清酒,搬至乙○○、甲○○、丙○○等人之貨車上,連同出貨單上之貨物一起載出上開倉庫,乙○○、甲○○得手後自行處理,丙○○得手後交予乙○○處理。丙○○連續於一個月期間內,三次以此夾帶方法竊取玉泉清酒共二十多箱交予乙○○,而乙○○共支付約一萬多元作為報酬,嗣為全台物流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在華碩貨運公司上班期間,八十九年四月份開始就只做夜間配給的工作,一直到十一月份才又調到日間配送,而夜間配送的工作是不送酒,其並無竊盜之機會,且其滴酒不沾,並無竊盜玉泉清酒之動機云云。經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證人丙○○均係全台物流公司委託華碩貨運公司配送貨物之司機,負責全台物流公司貨物之配送工作,而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全台物流公司發現貨物有所短少一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且有人事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七頁),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被告乙○○如何夥同共同被告丁○○、甲○○及證人丙○○,利用配送貨物之機會竊取全台物流公司所有之玉泉清酒一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由丁○○領貨時多領,再交由伊運交給乙○○、甲○○,每次均是交給乙○○,只有一次乙○○不在,才將那些貨放在甲○○的車子內,是乙○○在公司倉庫內向伊提議找其偷運貨物出去,一箱代價是五百元等語甚詳(見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一頁、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四頁)。至共同被告丁○○雖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否認上情,另共同被告甲○○則僅坦承伊曾透由丁○○多領玉泉清酒,然只供伊自己飲用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惟渠 等均為共同被告,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但涉及本身利害,或有所保留,況丙○○僅係貨運司機,須依出貨單據配送,衡情若無領貨人員(丁○○)之配合,斷無達成多領貨物運出之可能,是共同被告丁○○所言洵無足採,證人丙○○所述竊取玉泉清酒之過程,尚無矛盾之處,而堪予採信。又被告乙○○雖辯稱,其先前與證人丙○○因借車問題發生衝突,丙○○顯係因懷恨在心,故意誣陷其云云,然查被告就上述所為辯解,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丙○○亦於本院調查時堅稱伊與被告乙○○並無恩怨嫌隙;再者,證人丙○○故意涉嫌本件竊盜犯行,然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與本件被告乙○○、丁○○或甲○○,就本件竊盜犯行並無利害衝突之情事存在,伊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且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堅稱係被告乙○○、丁○○、甲○○與伊共同商議、偷運玉泉清酒而竊盜,伊就有關竊盜犯罪之情節、手法,所為供述前後均屬一致,自堪予採信,是縱認證人丙○○與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然伊所為不利於已之供述,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至辯護人於最後一次調查庭時始提出申請調閱證人丙○○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並再聲請傳訊證人丁○○等部分,蓋證人丁○○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甚明,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辯護人雖申請調閱電話通聯紀錄,然並未表明待證事項,本院認已無必要,均不再予以一一調閱、傳訊證人,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乙○○夥同共同被告丁○○、甲○○及證人丙○○所為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夥同丁○○、甲○○及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將非在出貨單上之玉泉清酒,交由乙○○、丙○○、甲○○運出,渠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乙○○雖與丙○○、甲○○、丁○○共同謀議,然實際為竊盜行為時,係由丁○○領貨後交予丙○○,並非四人同時在場實施竊盜犯行,是渠等雖為共同正犯,然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乙○○所犯竊盜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毋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原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並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竟於擔任華碩貨運貨物配送司機期間,借職務之便竊取全台物流倉庫貨物,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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