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彰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因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勞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示,當事人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證人 陳正利 至上訴人公司就職之前一天即99年3月17日到職,則既然被上訴人宣稱其與證人陳正利至上訴人公司就職日期不同,被上訴人及證人陳正利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已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又被上訴人如何證明其薪資為新臺幣25,000元,且被上訴人無紡織擋車經驗,一家公司何以會用如此高薪聘僱,況證人陳正利與被上訴人係親屬關係,其證言應各別詢問與對質,以求真實,請法院將以上問題重新釐清,再為判決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暨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非法之所許。故依前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林秉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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