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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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毒偵緝第5
0號、毒偵緝第5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經本院處刑確定(99年度審訴字第99號),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續行偵查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為零點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刑責部分:⑴①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訴字第
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3月,嗣於90年4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89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91年6月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
3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聲字第38
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⑵於89年間,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5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⑶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⑴⑵⑶三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1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2次。嗣為警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為0.52公克);復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為0.52公克,其中0.011公克因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驗餘毛重0.50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4日UL/2009/5064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毒偵字第897號偵查卷宗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查獲經過及扣得物│主文罪名及││號││││品│宣告刑│├─┼────┼────┼────────┼────────┼─────┤│一│97年9月│新竹縣竹│乙○○將第一級毒│為警於97年9月10│乙○○施用│││許9日某│東鎮某處│品海洛因摻於香菸│日下午1時許,經│第一級毒品│││時許││中點燃後吸取煙霧│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累犯,處│││││。│驗後,結果呈毒品│有期徒刑捌││││││安非他命、甲基安│月。││││││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二│97年9月│新竹縣竹│乙○○將第二級毒│嗣為警於97年9月│乙○○施用│││年7日晚│東鎮友人│品甲基安非他命置│10日下午1時許,│第二級毒品│││間午8時│家(詳細│於玻璃球吸食器(│經同意採集其尿液│,累犯,處│││許│地址不詳│未扣案)內燒烤後│送驗後,結果呈毒│有期徒刑肆││││)內│吸取煙霧。│品安非他命、甲基│月。││││││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三│97年11月│在停放於│乙○○將第一級毒│嗣因警於97年11月│乙○○施用│││13日下午│新竹縣竹│品海洛因摻於香菸│14日下午1時40分│第一級毒品│││7時許│東鎮上之│中點燃後吸取煙霧│許查緝另案通緝犯│,累犯,處││││車號00-0│。│,在新竹縣竹東鎮│有期徒刑捌││││036號之││二重里民族路65號│月。││││自用小客││查獲,經同意採集│││││車內││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四│97年11月│在停放於│乙○○將第二級毒│嗣因警於97年11月│乙○○施用│││13日下午│新竹縣竹│品甲基安非他命置│14日下午1時40分│第二級毒品│││7時許│東鎮上之│於玻璃球吸食器(│許查緝另案通緝犯│,累犯,處││││車號00-0│未扣案)內燒烤後│,在新竹縣竹東鎮│有期徒刑肆││││036號之│吸取煙霧。│二重里民族路65號│月。││││自用小客││查獲,經同意採集│││││車內││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五│98年5月│在新竹縣│乙○○將第一級毒│嗣於98年5月20日1│乙○○施用│││19日某│芎林鄉文│品海洛因摻於香菸│時40分許,在國道│第一級毒品│││時許│山路公園│中點燃後吸取煙霧│三號高速公路北向│,累犯,處││││內│。│90公里處,因 張俊 │有期徒刑捌││││││宏擅自變更所駕車│月。扣案之││││││號W4-3059號車輛│第一級毒品││││││車前大燈,遭警攔│海洛因壹包││││││查,當場扣得其所│(驗餘毛重││││││有之第一級毒品海│為零點伍零││││││洛因1包(毛重為│玖公克),││││││0.52公克),復經│沒收銷燬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特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