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原告庚○○被告戊○○原名: 陳誠 .
丙○○乙○甲○○己○○丁○○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25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98年9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原告於高雄縣鳳山市,接獲詐騙電話,歹徒以電話詐騙方式,自稱為彰化偵三隊警察,佯稱破獲詐騙集團,有找到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摺,詢問被害人是否在彰化開戶,並稱檢察官將以電話複訊;嗣後自稱「陳玲真」書記官之人以電話00-0000000號與被害人聯絡,並重複上開內容要求將郵局內9萬元領出存入另一政府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9萬元存入至行庫:
安泰銀行鳳山分行、戶名: 林偉傑 、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9萬元。被告上開犯行,業據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9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戊○○、丙○○、乙○、甲○○、己○○、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丁○○、戊○○、乙○:我認為我有錯,應該要賠償。
㈡被告 舒瓊荻 :跟我無關,我不是詐欺集團一份子。我也沒有責任賠償。
㈢被告丙○○:我不知道我有無參與。
㈣被告甲○○: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原告對刑事被告及共犯丁○○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警訊筆錄(9800號警卷226-227頁
)、人頭戶林偉傑帳戶明細(同上卷第604-60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同上卷第228頁)、假冒彰化地檢署偵辦98年度偵字第98613號案件卷宗封面影本(同上卷第229頁)、安泰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影本(同上卷第230頁)等為證。98年9月8日晚間戊○○與乙○見面取得帳戶後,戊○○即於99年9月9日0時37分49秒傳簡訊給上游「沒本子的…安泰鳳山分行林偉傑00000000000000。」(即本案原告所匯入之帳戶),可知該人頭帳戶應係乙○所提供,並經本院判處戊○○、丙○○、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刑事判決可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31條亦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戊○○、丙○○、乙○、丁○○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庚○○共犯詐欺並判刑在案,當屬前開法條中所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己○○未參與對原告庚○○之詐欺行為,而予該部分無罪判決,原告對被告甲○○、己○○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甲○○、己○○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503條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