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8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菜公村竹圍東巷1號之2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5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盤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5月2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促其自惕,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顯屬可議,惟衡其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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