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5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75年3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三女為長女 張如 、次女 張欣凱 、參女張雅涵。
(二)兩造婚後感情原本尚可,然被告於78、79年間,因交友不慎,染上毒品,嗣因長期施用毒品,導致脾氣暴躁、精神狀況不穩,常莫名以三字經辱罵、甚至出手毆打原告,原告為維繫完整家庭,起初均隱忍不發,但被告嗣後變本加厲,因施用毒品無法外出工作,且不時發作無端辱罵、毆打原告。原告於86年間,因無法繼續忍受來自於被告之上開壓力,一人離家北上工作,獨自生活(三名子女則與被告同住,由公公婆婆協助照顧)。
(三)原告於86年離家後,仍與子女保持聯繫,且每隔二、三年會返家探視三名女兒,但均短暫停留即離去,與被告均無對話或互動。直至94年間,次女國中畢業,因原告生活狀況較為穩定,故接次女北上與原告同住,嗣後長女及參女亦一同北上與原告同住。但兩造自86年分居後,即無同居,且無互動,13年來各自生活,雙方已形同陌路,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夫妻未共同生活,致雙方理念產生重大差異,生活步調不一致,彷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已無法共同協力維持家庭之圓滿,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徒增雙方之怨對,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已分居、各自生活達13年,雙方漸行漸遠、形同陌路,婚姻有名無實,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足見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顯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予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因沾染毒品導致脾氣暴躁、精神狀況不穩,時而施加暴力行為,因此原告北上工作,兩造實際上分居長達十三年,雙方已無任何感情,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可能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科紀錄結果,並無符合資料;另依證人即兩造之次女張欣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兩造是否已經分居很久?)是的。」、「(問:何時分居?)大概在我國小一、二年級時,約在八十五、六年間。」、「(問:何以分居?)我爸爸吸毒,精神不穩定。」、「(問:你爸爸如何精神不穩定?)回來後會大吼大叫,我曾經看過幾次被告他打我媽媽,我媽媽有忍一陣子,因為小孩還小,到後來我爸爸情況愈來越嚴重,幾乎照三餐打我媽媽,所以我媽媽逼不得已才去台北工作。」、「(問:是否之後你媽媽就沒有回來同住?)是的,他不敢回來,但我與我媽媽都有以電話聯絡。我是在國中畢業之後北上與我媽媽同住。」、「(問:兩造分居後彼此就無互動?)是的。」、「(問:你如何知道你爸爸有吸毒?)他吸強力膠,家中很臭,我也曾經看過警員帶走他。」等語無訛,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未能延續經營美滿家庭,沾染惡習且對原告施加辱罵及暴力,致原告終無可忍而離家,雙方分居迄今十餘年,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