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智
黃文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黃文龍之前科另補充:「被告黃文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觀護日期至100年4月17日屆滿(尚不構成累犯)」;附件所示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至第5行原記載「該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楊勝智與黃文龍基於反覆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
二、按刑法上所謂營業犯,為集合犯之一種態樣,本質上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法律評價上應屬一罪。被告2人以固定店面,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是其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一罪,本案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既如前述,則祇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倘二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基於使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復使女子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僅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勝智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按之未使用過保險套8個、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潤滑液1罐,非為被告2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黃文龍所有,惟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1、電子鎖遙控器6個
2、服務小姐號牌2個
3、帳冊3本
4、監視器鏡頭4支
5、監視器主機1台
6、監控螢幕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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