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⑴於民國8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7年7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4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8年12月2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⑶復於8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0月1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0月1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93年
1月9日執行完畢。⑷又於91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5月1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93年1月
9日執行完畢。⑸復於93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4月7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3月又28日,於96年3月9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竟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5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旁,為警查獲甲○○騎乘遭竊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6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31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B-1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⑴於98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8年4月25日確定;⑵又於98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6月12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98年5月6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5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從刑(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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