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0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8月9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口,因「經酒測器測試酒精濃度為0.46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
8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遭吊扣駕照,致影響工作而無法維持家計,感到悲悔交集;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於95年3月1日施行,請求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照,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稽此,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吊銷違規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尚不得僅吊銷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其期間自99年5月17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一節,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敘明,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
1紙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前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在99年8月9日22時58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時,因「經酒測器測試酒精濃度為0.46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當場舉發,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係經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後,再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規駕駛自小客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於遭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包括受處分人持有之職業聯結車在內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雖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惟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7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且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法時,並未刪除將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部分之規定,此乃因受處分人若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不知所檢點,竟再次酒後駕車,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難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是立法者仍維持吊銷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又吊銷駕駛執照僅禁考3年,於該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受處分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受處分人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處,係侵害其工作權、生存權,請求免予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云云,實難認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49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再有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裁處受處分人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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