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28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3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A03YMP5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亦有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如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0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因有「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掌電字第A03YMP5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3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A03YMP599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8年10月21日8時51分行經臺北市○○路往松智路方向,因路牌標示不清,...該通道約15公尺,而其人行道指示牌僅豎立於左方虛線區,本人機車行駛路徑與該人行道指示牌及斑馬線都有數公尺的距離,在不熟悉路況之下,本人誤以為左方通道可行駛機車,故不小心觸法,遭警員當場舉發,本人原想當場申訴標示混淆民眾之事,但由於上班時間將至,深怕耽誤到工作,只好委屈簽下舉發單。㈡本人簽下舉發單當時,員警並未告知掌電通知單係正式通知單,以本人長期居住於新竹市的經驗,誤以為臺北市警局會於日後寄發正式繳費通知單於住家地址,卻苦等不到,因此在當下並未完成繳費動作,而延誤繳納時間,本人認為警察局部分採用掌電通知單,部分採用寄發通知單的方式,...在未充分宣導的情況下,使得民眾無所適從,已是行政瑕疵,建議警察人員應於開單時,充分告知繳款方式,避免造成民眾的誤解。㈢新竹市監理站於99年1月19日寄發裁決書於本人之戶籍地址「新竹市○○路○○○巷○○號3樓」,而非本人居住地址「新竹市○○路○○○巷○○弄○○號」,根據行政程序法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且交通部公路監理機關自99年3月1日起才實施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之寄達業務,因此新竹市監理站於99年1月19日送達裁決書之行為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不該強迫民眾繳納罰鍰1800元整。
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0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洪順耀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異議人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坦承:騎乘機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旁之腳踏車專用道,橫越臺北市○○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異議人前於書狀內記載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而遭舉發乙節,應係誤會,併此敘明。
(二)就異議人甲○○逾期繳納致遭罰最高額罰鍰表示仍聲明異議部分,異議人雖辯稱誤以為臺北市警局會於日後寄發正式繳費通知單於住家地址,卻苦等不到,因此在當下並未完成繳費動作,而延誤繳納時間云云,然觀諸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背面注意事項即明載:
「1.本單為正式通知單不再另寄通知,被通知人所列為受處罰對象」等語,異議人並已當場在舉發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簽名,此經異議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足見異議人確已當場簽收上開通知單。至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然此係異議人之誤解而遲於繳款,尚不能執為應以最低額裁罰之依據。
(三)異議人又辯稱上開裁決書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查:
1、⑴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⑵而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郵政機關為送達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68、7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8年12月15日將戶籍移至「新竹市○鎮里○○路○○○巷○○號3樓」迄今,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異議人歷次遷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係於99年1月19日,將上開裁決書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因該送達處所未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即將送達通知書1紙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復將送達之裁決書於同日寄存於新竹市○○路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從而,徵諸上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業經合法送達,應無疑義。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
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
行政程序法第68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行政程序法第72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3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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