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⑴①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4案再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⑵①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揭3案再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4日下午5時許至次日上午7時許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前,見 許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光陽101C.C.之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上未取下之際,認有機可趁,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機車上之鑰匙發動,竊取被害人許燦所有之上述機車,並同時竊取機車鑰匙串上之許燦住家大門鑰匙。得手後,甲○○騎乘上述機車至所設籍之新竹市○○區○○路○○○號「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嗣因乙○○於99年4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至該址巡視,發現有人闖入(甲○○所涉無故入侵建築物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且於該址廠前圍牆處發現停放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報警後與員警共同巡廠,於同日9時許,在該公司廠房內發現被告甲○○未經允許在內而逮捕,經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起出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鑰匙1組(2支1串)而查知上情(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及鑰匙【2支1串】已發還許燦認領保管)。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警方於99年4月5日在伊身上右褲袋起出之鑰匙2支1串,是伊在整理警衛室桌子時,從桌上取得,在99年4月4日下午5時至4月5日上午7時間,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的成年男子在晚上不確定幾時來找伊,但伊不清楚鑰匙是否是「小陳」放的,亦不知機車是否是「小陳」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7、
8頁)。惟查:
(一)被害人 許燦於 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稱:他於99年4月4日
17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銀色2001年出廠101C.C.之機車(引擎號碼SG20AB-132147)返回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之住家,因為要搬機車上之物品,所以忘記將機車鑰匙拔起來,直到99年4月
5日上午7時要出門運動,才發現機車遭竊,於附近遍尋未果,即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報案,警察在被告甲○○身上起獲之鑰匙1串,1支就是他的光陽機車,另1支是他家大門鑰匙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9、10、66、67頁)。足徵本件機車失竊時間係99年4月4日下午5時至99年4月5日上午7時之間之某不詳時間。
(二)另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稱:「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從98年5月初就停業,她怕工廠無人而遭人侵入行竊,所以她平均每天都會至公司巡視,她於99年4月5日上午8時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號「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巡視,發現有人侵入,經報案後,員警到現場在鍋爐旁包裝室中發現被告甲○○,並在工廠前圍牆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嗣後在被告甲○○身上起出機車鑰匙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4月5日上午9時至9時15分對被告甲○○身體及新竹市○○區○○路○○○號「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搜索之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13至19頁),據此可認於99年4月5日上午9時在新竹市○○區○○路○○○號「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查獲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係被害人許燦遭竊之車輛,而自被告甲○○身上起出之鑰匙即屬可發動該機車之鑰匙無訛。
(三)被告甲○○雖否認本件竊盜犯行,然被告 吳燦宏 先於99年
4月5日警詢時辯稱:警方從伊身上右褲袋起出之鑰匙2支1串,是伊在整理警衛室桌子時,從桌上取得,有一名綽號「小陳」的男子在晚上不確定幾時來找伊,伊不知道機車是不是「小陳」偷的,鑰匙也不知道是不是「小陳」放的云云(見偵查卷第7、8頁);惟被告甲○○於99年
4月5日下午5時57分檢察官偵訊時卻翻異前詞改稱:警方於伊身上找到的鑰匙串是伊自己的,警察將鑰匙拿去試試看,伊以為警察要去開大門(指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的大門),就這麼巧剛好可以開機車等語;復經檢察官詢問桌上出現機車鑰匙之原因,被告甲○○又稱:該處沒有鎖,誰都可以進去,前兩天有位叫「小陳」的人來找他云云(見偵查卷第41頁);是依被告甲○○針對鑰匙來源先後互異之陳述,已徵被告甲○○前開所辯明顯可議,難以採信。況警方要求被告甲○○提供綽號「小陳」之男子之真實姓名,被告甲○○卻表示無法提供,若被告甲○○誤拿之鑰匙確為「小陳」之成年男子所遺留,則「小陳」係認定被告甲○○是否犯有竊盜罪之關鍵人物,依一般常理,被告甲○○應盡其可能提供線索使警方能找尋到此「小陳」,以還被告清白,顯見「小陳」亦屬被告甲○○為脫罪而捏造之人物。復查發現被害人許燦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處所係已停業無人進出的工廠,且證人乙○○每日都至該工廠巡視,若有人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機車於99年4月5日前即停放於「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證人乙○○巡視時自會發現,然證人乙○○係於99年4月5日上午進行巡視時始發現有人侵入,員警到現場時即發現被告甲○○,並當場查獲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機車,該機車顯係甲○○騎乘至該處停放無疑。被告甲○○所為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謂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甲○○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4案再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上揭3案再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外,另有多項、竊盜刑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許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仍矢口否認,態度難謂良好,惟其犯罪手法亦屬和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許燦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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